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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晓明、柏元鞭、王忠宝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柏元鞭,王忠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抢夺罪,2012年9月29日被湖南省株洲市沪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柏元鞭,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抢夺罪,2012年9月29日被湖南省株洲市沪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忠宝,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抢夺罪,2008年12月2日、2012年11月2日分别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八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明、柏元鞭、王忠宝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明、柏元鞭、王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晓明、柏元鞭、王忠宝经“鸡鸡”(另案处理)提议,到鹰潭市抢夺金项链,并商量好分成两组作案。同月4日,李晓明等四人一同从广州出发来到鹰潭。同月5日8时许,“鸡鸡”、王忠宝来到鹰潭火车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行至鹰潭市城市便捷酒店门口时,经商议,由“鸡鸡”动手拽走被害人邱XX佩戴的金项链,之后二人逃离现场。在抢夺过程中,因项链被拉断,项链上的黄金吊坠掉落在现场。经鉴定,该吊坠价值人民币412.65元。当日,李晓明等四人又坐车到余江县城伺机抢夺。14时许,“鸡鸡”、李晓明四处寻找作案目标,行至余江县新华手机城附近时,经商议,由“鸡鸡”动手拽走陈XX佩戴的金项链,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之后四人会合并返回鹰潭。李晓明等四人返回鹰潭市区后,“鸡鸡”提出李晓明、柏元鞭未抢到财物,还需行抢。同日16时许,李晓明、柏元鞭行至鹰潭市汽车站附近寻找目标,在万福新城附近,李晓明、柏元鞭分别拽抢黄XX、谢XX佩戴的金项链,之后二人逃离现场。在抢夺过程中,黄XX佩戴的金项链被拉断,李晓明仅抢走部分项链,柏元鞭未得手。经鉴定,未被抢走的部分项链价值人民币3586.98元。当日作案后,李晓明等四人会合一起坐车返回广州。在广州四人将抢来的金项链集中由“鸡鸡”销赃,李晓明、柏元鞭、王忠宝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500元、1300余元。2014年6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晓明、柏元鞭、王忠宝三人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于次日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忠宝的亲属分别向邱XX、陈XX退赔经济损失1500元、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明、柏元鞭、王忠宝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邱XX、谢XX、陈XX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购金项链发票、发还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江西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51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江监狱释放证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2)芦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明、柏元鞭、王忠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明、柏元鞭、王忠宝均曾因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罪行,均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明、柏元鞭、王忠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明、柏元鞭、王忠宝多次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忠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王忠宝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柏元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忠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