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建方与赵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方,赵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田建方。被告赵爱琴。原告田建方诉被告赵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建方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还款时期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9日起按10%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爱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田建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建方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赵爱琴负担。该款已由田建方预交,其同意可由赵爱琴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