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6日、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震、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因未在连找到工作,无经济来源,遂产生抢劫念头,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地,搭乘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该车行驶至大连某学校门附近时,谢某见四周无人,遂持刀威逼吕某某对其实施抢劫,但当场被吕某某制服,抢劫未遂。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张某、李某、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的行为系犯罪中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作案时没有实际损害,并身体患有残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因未在连找到工作,无经济来源,遂产生抢劫念头,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地,搭乘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该车行驶至大连某学校门附近时,谢某见四周无人,遂持刀威逼吕某某对其实施抢劫,但当场被吕某某制服,抢劫未遂。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谢某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联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出租车行车路线图、谅解书、罚没款收据,证人张某、李某、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谢某抢劫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二、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