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德才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才,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许德才,男,1952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保障房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江浦街道西水湾家园二期综合楼5楼。法定代表人薛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德才与被告浦口保障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才、被告浦口保障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才诉称,2011年10月23日,其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征地办公室签订一份拆迁协议,其所有的位于顶山街道吉庆圩46.41平方米的房屋被收购,并分得座落于本区大新华府31幢2单元1004室房屋一套。在选房时被告浦口保障房公司要求其于2013年1月13日至1月19日期间交清全部房款,否则所选的房屋无效,迫于这些因素,其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了313158.12元购房款,但被告直至2014年5月才将房屋交付给自己。因被告占用其购房款长达17个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利息27106.5元、孳息12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浦口保障房公司辩称,被告系非盈利性的国有企业,其承担的是浦口区人民政府安置房建设。被告销售的诉争房屋已取得房屋销售的批复文件,属合法销售。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顶山街道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了安置房交房确认单,确定原告在7日内交纳购房款,此后根据确认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房认购合同,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根据原告与拆迁人签订的确认单来确立的,现诉争房屋于2014年5月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许德才作为被拆迁人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顶山街道拆迁安置房大新华府交款确认单》,该确认单明确了原告选房面积为100.9平方米,幢号31栋,房号1004。另备注:1、此确认单为选房人选房交款凭证。2、选房人须在7天内到拆迁安置房售楼处签订购房协议书、缴纳购房款。逾期者,视为自动放弃,此凭证作废。同日,原告许德才与被告浦口保障房公司签订《2013年元月顶山街道大新华府被拆迁安置房认购合同》,合同内容:许德才被拆迁户,根据您的申请并经顶山街道审核,同意您自愿将其所选购座落于在顶山街道大新华府31幢1004室的拆迁安置房一套登记到许德才名下(产权申购人),一切责任由被拆迁人负责。该房屋建筑面积100.90平方米(预测),总房款为313158.62元。请您在签订认购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中国银行南京浦东路支行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另备注:1、根据“顶山街道(大新华府)拆迁安置方案”规定,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缴纳房款的,视为自动放弃认购,同时本次认购合同自动失效。2、签订《安置房房屋买卖契约》的同时收回安置房认购合同。……5、该套房屋为预测面积,最终结算以区房产测绘部门提供的竣工实测面积为准,总价采取多退少补方式。并以“顶山街道(大新华府)拆迁安置方案”中第4-7条之规定执行。6、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合,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13158.62元。2014年5月,被告浦口保障房公司将安置房交付原告许德才使用。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顶山街道拆迁安置房大新华府交款确认单》、《2013年元月顶山街道大新华府被拆迁安置房认购合同》、《房屋买卖契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认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的7日内缴清全部购房款,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了全部房款的义务,应视为其对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孳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德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8元,已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许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钦一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