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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某、林某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某,林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0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某,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美籍华人,大学文化,系在押人员,原系丹东帕斯特谷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自述系美国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代表处总经理。2014年1月16日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乘希,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方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丹东帕斯特谷物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超英,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某、林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与2014年1月16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某某某犯罪所得赃款926998.51元依法予以退赔;被告人林某犯罪所得赃款26012.8元依法予以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某、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浩、修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乘希、贾方义,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杨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胡某某某更换辩护人后,没有根据辩护人的申请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开庭审理,限制了上诉人胡某某某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可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侦查机关没有组织上诉人胡某某某、林某对涉案报销凭证原件进行辨认和核对,没有对相关费用花销事由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某、林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刘加荣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