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黄志豪与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豪,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杨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156号原告黄志豪,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1号楼1905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5011355934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龙,男,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被告杨鹏,男,其他情况不详。身份证号:×××原告黄志豪与被告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杨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刚、被告鹏飞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豪诉称,我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30日在鹏飞公司工作,任程序员,每月工资22000元。但是,鹏飞公司只支付了我部分工资。2015年2月2日,我与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经过协商,就鹏飞公司拖欠我的工资达成协议,即鹏飞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其拖欠我的工资共计59000元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鹏飞公司赔偿我为了维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杨鹏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鹏飞公司未依约付款。我经多次催缴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鹏飞公司与杨鹏连带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59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9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鹏飞公司与杨鹏负担。被告鹏飞公司辩称,第一,从程序上讲,黄志豪起诉我所依据的工资还款保证函不能作为本案起诉的依据,因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而且,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说的是劳动者依据欠条主张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工资还款保证函不是欠条,所以黄志豪不能根据此解释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欠付的工资。第二,从实体上讲,黄志豪是我公司员工,我方认可其主张的工资数额,系因我方研发团队的负责人没有兑现研发承诺,导致我方经营困难,故未支付欠款。另外,黄志豪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律师费也不是追索劳动报酬必然产生的费用,黄志豪本就可以自行起诉主张欠款,而且,我方也不认可黄志豪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杨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黄志豪原系鹏飞公司员工。2015年2月2日,鹏飞公司(甲方)与黄志豪(乙方)签订《工资还款保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甲方欠乙方工资59000元整,甲方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甲方承担乙方维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法人代表杨鹏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保证函落款甲方处为鹏飞公司公章及杨鹏签字,乙方处为黄志豪签字。上述拖欠工资59000元至今未付。另查,2015年3月10日,黄志豪(甲方)与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赵俊刚律师为甲方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总计20000元,在案件进行中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本协议的有效期限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就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从黄志豪处收取的律师费2万元,黄志豪提交律师费发票。庭审中,黄志豪称其曾多次找鹏飞公司索要工资,但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举证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黄志豪提供的《工资还款保证函》等证据、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鹏飞公司、杨鹏与黄志豪签订的《工资还款保证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该保证函中已明确鹏飞公司所欠工资的金额及付款期限,故黄志豪在其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情况下可依法直接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资,鹏飞公司以该保证函非欠条为由要求劳动仲裁前置,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鹏飞公司未按保证函如期支付欠款的情况下,鹏飞公司理应依据上述保证函之承诺向黄志豪支付欠款并承担黄志豪为此进行维权产生的费用,且杨鹏亦应根据上述保证函之承诺就此与鹏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黄志豪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和交通费两项,鹏飞公司就此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律师费尚无统一定价和收费标准,但较之欠付的工资59000元,黄志豪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并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而黄志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判决如下:一、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志豪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五万九千元、律师费人民币二万元、交通费人民币一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万九千一百元。二、杨鹏就上述第一项内容与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黄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杨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四元,由黄志豪负担四元(已交纳);由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杨鹏负担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禹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迎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