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吕学圣与王茂清、高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圣,王茂清,高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吕学圣。被告王茂清。被告高翠芳。原告吕学圣与被告王茂清、高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圣与被告王茂清、高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茂清、高翠芳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学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刘集镇建军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内7排-19号房屋,两年内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吕学圣有权处置上述房屋。借款人:王茂清、高翠芳,2011年6月10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茂清、高翠芳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茂清、高翠芳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茂清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是为了购买刘集镇建军村农民集中居住区7排-19号房屋,借的20万元是原告在刘集镇信用社取款给我的。由于经济困难,所以没有钱还原告,本打算处置该房屋,将借款归还原告,但房屋一直没有处理掉。被告高翠芳辩称:借款是事实,数额确实是20万元,借条上的字也是我签的,但是20万元没有经我的手。去年春节前,原告上门要过钱,当时凑了2.5万元还给原告,剩余的钱没有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融资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茂清、高翠芳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吕学圣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学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刘集镇建军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内7排-19号房屋),两年内还清。如到时不能按时还清,吕学圣有权处置上述房屋。借款人:王茂清、高翠芳。2011年6月10号”。庭审中,被告高翠芳陈述已经还了2.5万元,原告吕学圣对此表示认可,剩余17.5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发生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购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清、高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学圣借款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茂清、高翠芳负担188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吕学圣负担269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