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726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7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蒋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12月6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两年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7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蒋某乙,2010年12月6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0余年,双方应珍惜相互间的情感,发生矛盾时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且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