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阙蓉芬与深业沙河(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深业沙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15号原告阙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红伟,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人民,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业沙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耀龙,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阿娜,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某诉被告深业沙河(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耀龙、詹阿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3月以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调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10月退休。原告系一名单身女性员工。自1993年起一直住在由被告安排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为被告的用于房改的职工福利房。1998年被告进行房改,发布《深圳市沙河实业有限公司房改整治实施方案》文件,将包括原告居住的房屋等几十套列入房改房源,房改对象为被告的职工,原告符合该《深圳市沙河实业有限公司房改整治实施方案》的分房条件,应分得一套二房二厅的住房。然而被告却以种种非正当的理由尤其以原告为女性而拒不将该房屋分给原告作为职工福利房。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均无果。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温某对原告长期受到不公平待遇而未分到福利房的情况也出具了书面说明。2011年5月,被告授意其内部部门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披着“合法”的外衣,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企图借该区域房屋改造收回原告的住房,来剥夺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员工应有的福利房的所有权权益。例如,合同中约定如因旧改,原告将无条件退出该房屋。居住、租赁在被告的房屋的其他员工,均与被告签订了该区域房屋改造后交付给这些员工相应面积的商品房回迁协议,并对这些员工进行了妥善安置。作为国有企业的被告不但不依法保护妇女权益,而且践踏法律,违反《宪法》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等规定,以原告为女性为由,拒不对其进行房改分配福利房,更借旧改之机甚至以违法手段——断水、断电,直接拆毁原告现正居住的唯一栖身房屋的非法手段,企图将原告驱出住处,使其流离失所。需强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调整,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来调整。首先,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基于国有企业员工与国有企业之间的雇用关系,及国有企业保障企业员工的基本福利待遇而签订的合同。其次,涉案的房屋是被告承诺原告的职工福利,是原告劳动报酬、福利的组成部分,且原告调入被告单位时,劳动法尚未生效,双方的关系应适用有关国有企业的规定。被告未取得拆除房屋许可证,也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就擅自拆除原告的居住房屋,拆除供电设备,并在原告居住的房屋旁制造噪音,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违反了《深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是一名单身退休的女性,一人独自生活本已艰辛,现被告却以这种违法手段破坏原告的正常生活,剥夺原告应有的房屋所有权,令原告饱受折磨,其违法行为令人发指。经了解,被告与其他员工进行的房改,并未将相关的房改福利房进行产权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这些员工与原告一样,实际上与被告均为企业员工与企业的福利房的租赁关系,既然被告与这些员工签订了旧改的回迁协议,那么依法按照男女同工同酬、保护妇女权益及深圳市房改的有关规定,被告就应当与原告签订同样权利义务的回迁合同。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身体和精神损害,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属于原告应有的权益应予以确认和补偿。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被告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案号(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57号,于2015年3月31日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南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由于本诉的原、被告双方与(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57号案的原、被告相同,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且原告现生活极其艰辛,恳请法院将本诉及(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57号案合并审理。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恢复供电、供水,并赔偿损失50000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对原告采取停水、停电等非法手段逼迁无果后,开始拆毁原告仍居住的房子,在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的情况下,被告从楼顶开始拆毁,用噪音影响原告正常休息,且被告的施工队野蛮施工,将重达几十斤石块直接砸落原告阳台,遮雨蓬砸破甚至砸坏空调外机,洗手间的天花板砸出大洞,水泥不断掉落;房间窗户被砸破,玻璃碎片落在原告的床上等,严重威胁原告生命,原告身心受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居住的权利,保护原告生命健康权,特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待遇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2、原告不受威胁,合法的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房屋的权益;3、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居住权的义务。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多年以来一直租住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山区某房屋,并一直按期向被告缴纳该房屋租金。自2012年10月,原告从被告单位退休之后,次月即擅自停止向被告缴交该房屋租金并持续占用该房屋。2013年7月4日,被告基于对退休员工的照顾,与原告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每月1036元的租金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自愿签署的,也是对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的租赁关系的确认和延续,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的合同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对于原告关于该房屋为其职工福利组成部分的主张,被告不能认同。原告在2012年11月前多年来一直缴纳房屋租金的行为表明了原告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确认。同时,原告对于该房屋为福利房的主张也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2、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情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搬离租赁房屋,且被告要求原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行为不存在违法的情形。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鉴于深圳市政府对深圳市南山区沙河鹤塘小区已列入城市更新改造的范围,但改建时间并未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政府规划或被告决定对乙方(原告)承租的房屋所涉地块进行改造等原因,需征收、拆迁、出让、改造、重建原告所租用的物业时,原告必须无条件服从,从市政府做出规划决定或被告做出改造决定之日起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将根据原告预付租金及合同执行情况扣除应交租金和水电费等后余款退还原告,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发生上述情形的,被告须提前一个月的时间通知原告搬迁。”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完整地履行了通知原告租赁期满搬迁的全部义务。2014年2月,被告向城市更新范围内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租户发放了《温馨提示》,告知各租户其租住的房屋即将拆除,要求各租户于2014年6月30日前做好交还承租物业的各项准备事宜。原告拒绝签收上述《温馨提示》,且在合同期满后拒绝搬出。2014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10月31日前到被告财务管理部和物业经营部办理相关退租手续并交还承租物业,原告拒绝签收。无奈之下,被告只能将上述《收房通知》张贴在原告租住的该房屋门上。但原告对该通知置之不理,依然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拒绝缴纳任何费用。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鹤塘搬迁办公室在鹤塘小区公告栏及原告租住的该房屋单元门口张贴《公告》,告知鹤塘小区全体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搬迁物业水表销户手续。但截至目前,原告仍然持续非法占用该房屋拒绝搬出。对于原告声称的被告对其房屋断水断电的情形,被告不能认同。原告居住的该房屋至今水电均通,被告亦没有采取任何断水断电的强制措施,上述情形完全是原告捏造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而事实上,原告至今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且闭门不出。试想若该房屋已经断水断电,原告又是如何在该房屋中生活了10个月之久的呢?原告的主张显然是无稽之谈,其目的是企图拖延时间,给被告造成更大损失,以谋求其他不正当利益。3、原告无故非法持续占用被告房屋,且拒不搬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应当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无故非法持续占用被告房屋至今已达10个月,且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这样的行为若受认可和保护,必然对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造成极大冲击,社会秩序将被破坏,法治的尊严必然被更多不诚信的人和行为肆意践踏,后果不堪设想。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尊严,请贵院给予公正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沙河实业有限公司房改整治实施方案,拟证明原告符合该房改方案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及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原告应分得二房二厅福利房一套;2、原告的告住房申请报告、《关于阙某同志的情况说明》、《关于阙某有关住房申请的复函》、深圳市沙河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拟共同证明原告从1994年开始多次向被告申请房改,但被告一直拒绝,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温某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但被告置之不理;3、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其他职工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4、原告的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退休证及社会保障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拟共同证明原告自1993年3月调入被告深业沙河(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职工,工作至2012年10月退休;5、其住房环境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仍在居住的情况下,违法拆毁房屋,甚至对原告采取停水、停电的违法手段逼迁;6、通话记录单、供电局员工发给原告的短信,拟共同证明被告恶意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停电,甚至剪断电线,被告使用非法手段逼迁,原告停电期间多次打供电局075595598的电话报修,维修后供电局也会回复原告电话询问电力是否恢复了,有供电局派工人员来抢修电力设备时给原告发的短信;7、当庭提交的最新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现居住环境十分恶劣,房屋因强拆已变得破烂不堪,不宜居住,被告不仅强拆甚至经常停电停水,其违法行为使得原告生命受威胁,每天担惊受怕,心灵受创,被告的施工队野蛮施工,将重达几十斤石块直接砸落被告阳台,遮雨蓬砸破甚至砸坏空调外机;洗手间的天花板砸出大洞,水泥不断掉落;房间窗户被砸破,玻璃碎片落在原告的床上等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经营部租赁(宿舍)2011192号】,拟证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开始租住南山区沙河某号房屋,每月租金为1036元;2、《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经营部租赁(宿舍)2013003号】,拟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租住南山区沙河某号房屋,每月租金为1036元;3、《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经营部租赁(宿舍)2013143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继续租住南山区沙河某号房屋,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政府规划或被告决定对乙方(原告)承租的房屋所涉地块进行改造等原因,需征收、拆迁、出让、改造、重建原告所租用的物业时,原告必须无条件服从,从市政府做出规划决定或被告做出改造决定之日起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将根据原告预付租金及合同执行情况扣除应交租金和水电费等后余款退还原告,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发生上述情形的,被告须提前一个月的时间通知原告搬迁;4、房屋租金发票(32211198号),拟证明2012年10月,原告还在正常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5、现场照片(收房通知、公告等),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14年9月、2014年11月和2014年12月告知原告搬出南山区沙河某号房屋,原告至今未搬离租住的南山区沙河某号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现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4年6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份。另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是生活损失、精神损失和可能面临的生命危险。被告则表示,原告占用的房屋在被告的拆迁范围,被告为保障原告的居住,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找新的房屋给其居住,但原告不同意。另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租住南山区沙河某号房屋而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已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57号。以上事实,有房改整治实施方案、住房申请报告、《关于阙某同志的情况说明》、《关于阙某有关住房申请的复函》、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退休证及社会保障卡、通话记录单、短信、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待遇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的诉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此项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诉请其不受威胁,合法的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房屋的权益以及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居住权的义务的两项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已就被告租住南山区沙河某号房屋而产生的房屋租赁纠纷,被告已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57号,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恢复供电、供水,并赔偿损失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