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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忠刚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李忠刚,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性别:××,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刚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刚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刚诉称:我原告购买冀B×××××牌号重型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15日22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邹克辉驾驶该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茨榆坨东海特钢南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佟亮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牌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定认定邹克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报险,被告方出险勘查事故现场,将事故现场拍照留存。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原告受损车进行物价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失111170元,公估费335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118520元。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原告损失118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无超载、醉酒等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如四证不齐、事故不真实我司拒赔;诉讼费、公估费是间接损失,我司不赔偿;应扣除三者无责任赔偿100元;其他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30分许,原告李忠刚雇佣邹克辉驾驶其自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茨榆坨东海特钢南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佟亮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成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克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邹克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佟亮无事故责任。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牌号车的车辆损失11117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3350元,并支出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118520元。另查,原告李忠刚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评估费、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该事故中邹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应扣除100元三者无责任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忠刚保险理赔款共计11842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