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一���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行人何艳伟等人相撞,致何艳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赵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5.4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事故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在医院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处理,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系前科,且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赵某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