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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纯与石峪、朱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朱兆红,石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李纯,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志远,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贝秋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兆红,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石峪,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纯与被告石峪、朱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朱兆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的委托代理人贝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峪、朱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石峪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朱兆红同意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产坐落:温泉小区岱道庵组团6号楼3单元7层东户,房产证号:20××44,房产面积:109.7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60万元,被告打下收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105358元,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判令被告朱兆红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石峪、朱兆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石峪向原告李纯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石峪,乙方:放款人李纯,丙方:抵押人朱兆红,1、经甲乙丙方协商,甲方自愿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2、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3、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甲方丙方同意用下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坐落:温泉小区岱道庵组团6号楼3单元7层东户,房产证号:20××44,房产面积:109.79平方米。4、三方认定上述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伍拾万元。5、丙方完全同意甲方用此房地产抵押给乙方借款。…7、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乙方每日按双倍收息。乙方有权通过法院或者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的房地产。8、本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但合同中涉及的房产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涉及的500000元借款在即将到期时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双方又于2013年2月7日续签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该份合同除更改了借款期限并明确了房产抵押的期限外,其他内容与2012年8月17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中涉及的房产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的主要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李纯,房屋所有权人:朱兆红,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坐落:泰安市温泉小区小岱道庵组团6#3单元-7层东户,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500000元,登记时间:2013-02-05,债务人:石峪”。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16日;房地产抵押一年: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该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与双方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一致。该合同中涉及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涉及的借款100000元系由之前双方500000元借款的利息55000元加上原告另外支付的45000元借款组成。2013年2月7日,被告石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纯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期限自2013、2、7-2013、5、16)借款人:石峪,2013年2月7日,农行:6228450270002390511石峪”。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三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借条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石峪、朱兆红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峪、朱兆红签订的三份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双方签订的2012年8月17日的借款抵押合同与2013年2月7日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涉及的借款实际为同一笔借款,原告的该自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被告石峪交付借款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545000元,而剩余的借款本金55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剩余的55000元没有实际交付,而是计算的2012年8月17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545000元。对于双方之间500000元借款的利息55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数额,且该款项后又计算到了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故该5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石峪也应当向原告偿还。关于被告朱兆红的抵押的范围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涉及的抵押,因被告朱兆红自愿作为抵押人,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朱兆红应当向原告承担50000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依法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照本金6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依法应当自2013年5月1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60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自认,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逾期利息应当依照借款本金共计545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石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纯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5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石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纯500000元借款的利息55000元。四、原告李纯对被告朱兆红抵押的房产(位于泰安市温泉小区小岱道庵组团6#3单元-7层东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兆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对被告石峪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4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