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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张全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张全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217号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池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委托代理人臧嘉。被告张全妹。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与被告张全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桥小商品市场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X桥小商品市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约定了设施物业管理费的金额、缴费方式及逾期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张全妹未按约支付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共33个月的设施物业管理费。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铺设施物业管理费2211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第一期以60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第二、三、四、五期均以402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8日起,以上五期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全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钱XX桥小商品市场(甲方)与张全妹(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市场二楼五区2761号营业房使用权(实际使用面积8.38平方米),乙方向甲方预交20年租金(具体金额以收据为准)后,被告张全妹即享有该营业房20年使用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32年2月7日止)。乙方取得市场营业房使用权后,每年另交设施物业管理费8640元,先交后用,每半年交纳一次,逾期不交则按年设施物业管理费的1%计日承担滞纳金。协议签订后,钱XX桥小商品市场向张全妹交付营业房后,为包括张全妹在内的商户提供了相应设施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钱XX桥小商品市场对商户计收设施物业管理费,之后每半年收取一次。张全妹结欠自2013年12月8日起的设施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还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书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房及相应的设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设施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结欠的设施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的计收标准,对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费用取整后调低合计计算为22110元,被告未举出反证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多于其实际结欠的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结欠的设施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按期交纳设施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低滞纳金的计收标准,属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与被告逾期交纳设施物业管理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设施物业管理费2211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第一期以60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第二、三、四、五期均以402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8日起,以上五期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张全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