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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牛林与王桂红、王桂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林,王桂红,王桂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牛林,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红,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经常居住地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新,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林诉被告王桂红、王桂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克耐公司)与牛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牛林向新克耐公司出借450万元,被告王桂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新克耐公司和王桂红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还款保证,保证于2013年8月2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至今,未履行上述债务。被告王桂红于2013年9月20日与被告��桂新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公寓××楼××单元××号房屋及27号停车位无偿赠与给被告王桂新。其赠与行为系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直接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王桂红向被告王桂新赠与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公寓××楼××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民权证字第××)及27号停车位的行为。被告王桂红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对被告应享有合法的债权。原告向郑州市开发区法院起诉要求新克耐公司偿还借款及王桂红承担连带责任。至今,未下达判决书,原告是否是合法的债权人均未确定。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被告王桂新辩称,原告享有的债权不能确认,不具有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撤销权的行使前提是债务人对财产转让,而没有限制担保人,且被告王桂新是善意所得,应驳回原告的诉��。审理查明,原告牛林以其在2013年7月2日向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借450万元,被告王桂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新克耐公司和王桂红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还款保证,保证于2013年8月2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据此为由,原告将被告王桂红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要求被告王桂红对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法院就此案尚未作出裁判。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桂红与被告王桂新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公寓××楼××单元××号房屋赠与给被告王桂新,并于2013年9月27日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二被告认为双方只是名义上的赠与行为,事实上是被告王桂红对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进行转让。本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提和基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或不确定的因素。原告虽以被告王桂红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但法院并未作出生效的裁判,确定原告相对于被告王桂红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原告行使撤销权条件不具备,不能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牛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