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金湖县华宇仪表线缆厂与山东新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华宇仪表线缆厂,山东新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541号原告金湖县华宇仪表线缆厂。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神华大道361号。法定代表人圣绪中,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楼德镇。法定代表人张守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湖县华宇仪表线缆厂与被告山东新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湖县华宇仪表线缆厂撤回对被告山东新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7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