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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执字第1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辉文诉林文标、林伟胜、林伟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辉文,林文标,林伟胜,林伟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字第133-01号申请执行人:陈辉文,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被执行人:林文标,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被执行人:林伟胜,男,汉族,1990年7月7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系被执行人林文标之子。被执行人:林伟杰,男,汉族,1992年1月22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系被执行人林文标之子。陈辉文诉林文标、林伟胜、林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文标、林伟胜、林伟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陈辉文货款7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共4120元,由被执行人林文标、林伟胜、林伟杰共同负担。三被执行人付还申请执行人40000元后没有继续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主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文标、林伟胜、林伟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付还申请执行人陈辉文32000元及利息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但被执行人提出已归还申请执行人15000元,现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17000元及利息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申请执行人已予以确认,而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所共同确认的欠款,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对剩余债务约定延期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文标、林伟胜、林伟杰与申请执行人陈辉文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尚欠的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汕阳法执字第1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如没有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淑创审判员  姚松辉审判员  翁桂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禄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