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祥洪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洪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祥洪,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5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3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由该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祥洪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秦海鑫、刘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祥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郑祥洪独自在其位于本区家中,想到其女儿郑某某因害怕自己而从家中搬出之事后,深感孤独、寂寞,在明知会影响到自身和邻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下,仍将家中衣物堆放于客厅至卧室的过道上点燃,后因邻居发现有烟雾漫出,故通知小区物管前去将郑祥洪家中火源扑灭。2.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郑祥洪因与其母亲周某某发生口角,回到其位于本区家中后,心感烦躁,无处发泄,在明知会影响到自身和邻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下,仍将家中床垫、衣物等易燃物堆放在客厅饭桌上,使用打火机点燃。因火势较大,有大量烟雾从其家中漫出,小区物管人员在取得周某某提供的钥匙后赶去灭火,但因浓烟弥漫,能见度较低,无法扑灭火势。后报警至消防支队,待消防官兵赶至现场,才将火势扑灭。因火势较大,导致该幢楼居民产生恐慌,并紧急撤离,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当庭举示了证人邢某某、郑某某、曹某、周某某、黄某、毛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祥洪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祥洪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祥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祥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祥洪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5幢6-3号。2015年1月14日19时许,郑祥洪独自在家中想到其女儿郑某某因惧怕自己而从家中搬出居住之事后,感到孤独、寂寞,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到自身和邻居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的情况下,仍将衣物、床单等物品堆放于家中的客厅至卧室的过道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当烟雾漫出室外后,被邻居发现,遂通知小区物管去至郑祥洪家中将火扑灭。同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郑祥洪与其母亲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回到自己家中,觉得心情烦躁,无处发泄,在明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到自身和邻居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的情况下,仍将家中床垫、衣物等物品堆放于客厅饭桌上,并用打火机点燃。不久便有大量烟雾漫出室外,该幢楼居民发现后即感到恐慌,遂紧急撤离。小区物管人员从被告人郑祥洪的母亲周某某处取得钥匙后进屋灭火,因浓烟弥漫,能见度低,导致灭火不能,遂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报警。消防官兵迅即赶至火灾现场,将火扑灭。另查明,被告人郑祥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郑祥洪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祥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送押人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邢某某、郑某某、曹某、周某某、黄某、毛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祥洪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祥洪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郑祥洪放火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祥洪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祥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郑祥洪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祥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祥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刚审 判 员  彭书远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令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