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勇、唐晓燕,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勇未到庭)。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靓、书记员毕金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起,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鸣泉农贸市场,擅自开设“日怀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期间,其被昆明市官渡区卫生局进行过三次行政处罚。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证实杨某甲指认了“日怀松”诊所使用的氯化钠注射液、甲硝锉氯化钠注射液、针水、药品、血压测量仪。2.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3.张某某提供的《执业助理医师证》,证实杨某甲持有执业助理医师证书,签发日期2008年12月15日,由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局颁发;杨某甲毕业学校为重庆沙坪坝卫生学校,执业类别是临床,执业范围是内科专业,执业地点注册记录为重庆市巴南区胡德琼西医诊所。4.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证实2015年1月3日牛街庄派出所民警对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呜泉村农贸市场一楼出租房内杨某甲非法行医所使用的药材及器具进行依法扣押。5.接受、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月3日民警依法接受证据持有人张某某提交的《执业助理医师证》一本(2007年12月26日由重庆市卫生局颁发);《执业助理医师证》一本(2008年12月15日由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局颁发);《毕业证书》一本(1996年7月3日由重庆市沙坪坝卫生学校颁发);出生年月变更材料一份(2007年4月12日由重庆市坪坝卫生学校颁发)。调取官渡区卫生局贰本行政处罚材料、贰张检查照片。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照片:①昆明市官渡区卫生局出具的官卫罚字20130085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杨某甲2013年12月18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官渡区卫生局作出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并罚款1000元;②昆明市官渡区卫生局出具的官卫医罚号S20140168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根据现场检查照片显示,被查获的其实为杨某甲)2014年8月5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官渡区卫生局作出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并罚款2000元;③昆明市官渡区卫生局出具的官卫医罚S20140307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根据现场检查照片显示,现场签字的其实为赵某某)2014年9月1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官渡区卫生局作出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并罚款3000元。7.鸣泉农贸市场铺面租用合同协议书,证实杨某甲于2014年1月1日向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鸣泉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租赁鸣泉农贸市场90铺面,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8.情况说明和电话记录(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出具),证实官渡区卫生局在移交案件时提供一个嫌疑人,名叫杨某乙,男。后我所民警经过调查,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查无此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辖区内查无此人。经拨打电话,对方称自己并非“杨某乙”。9.《关于对杨某甲开展卫生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由官渡区卫生局卫生执法监督局出具),证实官渡区卫生局卫生执法监督局的执法人员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日三次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牛街庄农贸市场90号,外标识为“日怀松”的诊所进行行政处罚时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时的情况。11.证人赵某某(杨某甲妻子)的证言,第一次证言: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牛街庄农贸市场内的诊所以前是一个叫杨某乙的人开的,2008年左右我和我老公杨某甲从他的手中转让过来一直开到现在。诊所内就我老公一个医生,他主要的工作就是给病人看病、开药方、配药、打针。诊所内的护理人员就我一个,主要的工作就是打扫诊所卫生。我们诊所每天就诊的人数不少于30人,从开始到现在大约看过5000-6000人次。我老公杨某甲开的“日怀松诊所”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我老公的医师资格证是2014年9月份在重庆考的,已经通过了;2014年以前我老公是助理医师。我老公开的这个诊所被卫生局处罚过一次,处罚决定书上的被处罚人是杨某乙,当时处罚告知书是我签的名字,签的是赵某。因为这个诊所是从杨某乙处转过来的,但是还没有改名字,所以我签的是杨某乙。第二次补充:我老公杨某甲开设的日怀松诊所一共被卫生局被处罚过三次,因为我们只交过一次钱所以在第一次笔录中我就说只被处理过一次。第一次时间大约2014年8月份叫卫生局处罚过一次,当时向卫生局报的名字是杨某乙,其实当时都是我老公在开。后接受卫生局所有处罚的手续都是我老公办理的。第二次具体的我记不清,都是我老公去办的。第三次(也是最后一次)也同样以杨某乙的名义接受卫生局的处罚,因当时杨某甲不在昆明,处罚决定书是我代签的,当时签的是赵某。当时接受处罚三次都是我老公接受的,与杨某乙无关。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指认了杨某甲开设诊所的地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鸣泉村农贸市场。1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我今天是第一次来鸣泉村农贸市场里面的日怀松诊所看病的,是一个男子给我看病的。这个诊所是谁开、是否办过营业执照、是否具有行医资格我都不知道。13.证人田某的证言:我今天是带着小孩来鸣泉村农贸市场的日怀松诊所来看咳嗽的(第一次来,不知道这里有没有看病的资格)。我来到这里时,有两个小孩子在打针,我还没有开始看病警察就来了。这个诊所里面给人看病的是一名中年男子,也就是警察带走的那名男子,我第一次见他,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以前卖菜的时候看见这里有个诊所,最近我孙子(8岁)感冒,我今天就带着他过来看病。我们10时许到这里看了医生之后,他就给我孙子开了三瓶针水(具体是什么针水我不知道),我孙子在打着针(没有什么不良反应)的时候警察就来了。给我孙子看病的是一个中年男子,也就是被警察带走的那个人。1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现在是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呜泉农贸市场管理员,呜泉农贸市场的所有权是鸣泉社区居委会鸣泉村一组。牛街庄呜泉农贸市场这个铺面是一个叫杨某甲的人租的,他是从2010年以前,我还没有到这里工作时就租的,开了一个叫“日怀松”的诊所,他提供了一份医师资格证给我,之前卫生局来处罚过三次,但还是一直没有取缔。租房合同我现在只有2014年的,我们的租房合同每两年签订一次,2O14年之前的租房合同我找不到了,他实际上是2010年之前就在这里开诊所了。这个诊所有杨某甲和一个女性工作人员,负责人一直是杨某甲,没有变过。杨某甲在诊所内是看病的,这个女的是开药和打针的。这个诊所的生意很好,没有发生过医疗事故。这个诊所的招牌没有变更过,“日怀松”这个名字一直用到现在。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向派出所提供我朋友杨某甲有行医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由重庆市卫生局于2007年12月26日颁发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由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局于2008年12月15日颁发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由重庆市沙坪坝卫生学校于1996年7月3日颁发关于杨某甲“学校(班)经9006号文批准渝教成中960038号毕业证书”,以及由重庆市沙坪坝卫生学校出具关于杨某甲出生年月变更情况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明材料是我于2O15年01月O3日18时30分许从我朋友杨某甲家中找到的,我向公安机关提供这些材料是为了证明杨某甲是受过医学相关教育培训、曾有协助医师行医的专业认证证明。杨某甲开设诊所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但据我所知杨某甲在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鸣泉村农贸市场一楼出租房行医已经三四年了。我知道他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立诊所行医的资质证明。1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在鸣泉农贸市场开生禽店,“日怀松”诊所从2013年12月开始一直由杨医生和妻子两个人经营。卫生局到诊所调查过两三次了,因为诊所没有办证,卫生局调查时杨医生家夫妻俩都在场。诊所没有发生过医疗事故。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在“日怀松”诊所旁开杂货店,“日怀松”诊所已经开了两三年,一直由杨医生和妻子两个人经营,没有换过医生。听说卫生局去调查过三四次了,诊所没有发生过医疗事故。19.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鸣泉农贸市场内的日怀松诊所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开业的,以前是个姓杨的医生开的,开了多久我也不清楚,我是2012年转过来自己开的,后来2014年初的时候我转给了朋友杨某乙(他是重庆潼南人,其它情况不祥),后来2014年年底的时候他不想开了,又转给了我。日怀松诊所现在就只有我一个医生(护理人员也就只有我一人),我主要就是给病人看病,看内外科和儿科,并开药方,配药,打针。官渡区卫生局只处罚过我一次,是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在我经营诊所之前是杨某乙在经营这个诊所,他也是名医生,是重庆潼南人,其它情况我也不知道了。杨某乙经营诊所的期间有没有被官渡区卫生局处罚过我不知道。我是2014年初的时候转手给杨某乙,后来2014年底的时候他不想经营了又转手给我。因为我们之间是朋友,所以没有转让合同,就是转让的时候清点了诊所内的东西。我开的这个诊所,从开始到现在大概看过有几千人次了,从来没有发生过医疗事故。诊所内的药品是我一个姓张的朋友从医药公司送来的,这个朋友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的电话。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杨某甲于2015年1月3日指认2013年12月份至今(2014年年初我把诊所转让给朋友,2014年年底才又转让回来)非法行医的地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鸣泉村农贸市场90号。20.(官)公(司)鉴(文)字(2015)W001号笔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2014年8月5日编号为2014080511393653080301当事人签名栏为“杨某乙”的《现场笔录》、2014年8月5日编号2014080511401453080302当事人签名为“杨某乙”的《卫生监督意见书》、2014年8月5日编号2014080511502653080304被询问人阅后签名栏为“杨某乙”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5日官卫医告文号S20140174当事人签名“杨某乙”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8月5日官卫证告处文号20140173当事人签收栏“杨某乙”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上“杨某乙”签名字迹与杨某甲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21.(官)公(司)鉴(文)字(2015)W002号笔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2013年12月18日编号为2013121812071353080201当事人签名栏为“杨某甲”的《现场笔录》、2013年12月18日编号201312181207573080204被询问人阅后签名栏为“杨某甲”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8日官卫医告文号20130083当事人签名“杨某甲”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8月5日官卫证告处文号20130085当事人签收栏“杨某甲”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上“杨某甲”签名字迹与杨某甲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针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杨某甲辩称:第一份笔录是其在受到民警威胁的时候签的。辩护人提出:办案民警刘艳红出具的抓获经过中,表述内容与出具人身份相矛盾,应予排除。辩护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治疗照片,欲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对社会有贡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对社会有贡献。3.临床执业医师成绩查询网页照片一份,欲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已通过执业医师考试。4.户口本、结婚证,欲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有三名子女要抚养。5.购房合同,欲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已购房,在昆明有固定住所。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1.治疗照片与本案无关;2.对户口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3.专利、发明证书,购房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4.执业医师资格证应以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为准,成绩查询照片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只受过一次行政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甲在2014年9月即通过执业医师考试,对其开设的诊所已积极向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被告人杨某甲系家庭的经济支柱,妻子无工作,三个未成年子女还在上学,需要其抚养及照顾;3.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播放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没有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威胁,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对其第一次讯问笔录的质证意见;2.对于辩护人对民警刘艳红出具的抓获经过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抓获经过中出现的民警刘艳红的证言与其身份矛盾的情况系因笔误造成,故对该项证据不予排除;3.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治疗照片,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5.对于辩护人提交临床执业医师成绩查询网页照片一份,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6.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购房合同的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进行了质证,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经本院认证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通过以上指控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3年12月起,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鸣泉农贸市场,擅自开设名为“日怀松”的诊所,开展诊疗活动。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卫生局进行过三次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仅因非法行医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8月5日被官渡区卫生局查处时为了逃避制裁而假冒“杨某乙”的名字,而2014年9月1日其受到行政处罚时,其妻子赵某某为其代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因非法行医三次受到昆明市官渡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在2014年9月即通过执业医师考试,对其开设的诊所已积极向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并未实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不采纳该辩护意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家庭的经济支柱,妻子无工作,三个未成年子女还在上学,需要其抚养及照顾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某甲的罪行不相适应,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王云松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