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林瑞与被告刘立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瑞,刘立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40号原告郭林瑞,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拜泉镇某某村。被告刘立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拜泉县拜泉镇某某街。原告郭林瑞与被告刘立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瑞诉称:我与被告刘立伟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刘立伟将承建的长荣小学除木工、上楼板、水暖电改造以外其余图纸要求的工程全部包给我,工程总造价为48134.00元。并约定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我已按约定时限交付工程,但被告刘立伟只给付我23000.00元工程款,余下的25134.00元工程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刘立伟一直推拖不还,所以我现在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刘立伟给付此款。被告刘立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是与原告郭林瑞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是欧志国委托其与郭林瑞签订的合同,是欧志国与郭林瑞之间履行合同内容;二是原告郭林瑞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郭林瑞在协议约定期间后二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也从未向其索要过工程款,郭林瑞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原告郭林瑞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林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合同书一份,用来证实与被告刘立伟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的长荣小学施工合同书,被告刘立伟与其有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刘立伟欠其工程款25134.00元未还的事实;2、申请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向被告刘立伟索要工程款多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刘立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依职权调查了欧志国的笔录及拜泉县教育局对外承包长荣小学工程的情况,从教育局调取的拜泉县教育局与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可以认定由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各乡镇中小学改造工程建设,此协议书包含了本案所涉及的长荣小学工程。欧志国笔录证实其原系新泉公司职员,与刘立伟是合作关系,借用新泉公司名义进行了长荣小学工程建设,欧志国只是负责技术及施工管理,刘立伟负责材料采购及工人工资支付,欧志国未曾向郭林瑞支付过工资23000.00元的事实,原告郭林瑞对本院调查的欧志国笔录及从教育局调取的各乡镇小学施工协议书内容无异议。本院在调查被告刘立伟笔录中认为23000.00元系欧志国给付郭林瑞的主张,不但欧志国予以否认,且郭林瑞庭审中一直认为是被告刘立伟给付的工程款,所以对被告刘立伟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郭林瑞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刘立伟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立伟与案外人欧志国于2006年借用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教育局处承包了长荣小学工程建设。被告刘立伟与原告郭林瑞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立伟将长荣小学人工费(除木工、上楼板、水暖、电改造外)其余图纸要求工程全部包给原告郭林瑞,每平方米82元,总面积为587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48134.00元。双方并约定了施工中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林瑞组织人员按合同进行长荣小学建设,工程建成后,被告刘立伟给付原告郭林瑞工程款23000.00元,余下工程款25134.00元经原告郭林瑞多次向被告刘立伟索要,被告刘立伟一直未还,现原告郭林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立伟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郭林瑞与被告刘立伟之间签订的关于长荣小学施工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均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郭林瑞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组织人员进行长荣小学施工,完成建设工程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郭林瑞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刘立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郭林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刘立伟所辩系受欧志国委托与郭林瑞签订的合同,是欧志国先行给付原告郭林瑞工程款23000.00元抗辩理由,本院在调查欧志国笔录中欧志国予以否认,对此被告刘立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立伟抗辩称原告郭林瑞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郭林瑞已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郭林瑞曾多次向被告刘立伟索要所欠工程款,被告刘立伟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立伟所辩与原告郭林瑞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主张,而被告刘立伟已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主张,而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是在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前提下,即承认与原告郭林瑞之间存在长荣小学施工合同关系前提下,来否认原告郭林瑞的胜诉权,所以从被告刘立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分析,被告刘立伟与原告郭林瑞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林瑞工程款25134.00元。若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刘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冬审 判 员 谢 冰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