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晨与徐晓冬、海宁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晨,徐晓冬,海宁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潘晨。委托代理人:潘田根。被告:徐晓冬。委托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水月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顾照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鸣,系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陆阳,系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晨诉被告徐晓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徐晓冬以其驾车系职务行为为由,申请追加海宁市公安局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追加海宁市公安局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田根,被告徐晓冬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章于冰,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晓鸣、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6日,原告去长安镇中学拿成绩单,在途经东西大道老庄路口斑马线时,被从东往西飞车而来的由被告徐晓冬驾驶的牌号为浙F×××××号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潘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徐晓冬作为一名交通协警,明知交通法规,却故意开飞车撞人,致使原告终身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徐晓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5135.80元(包括:医疗费79428.40元,误工费38962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4175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费93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3420.30元,××赔偿金16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000元,补课费3000元,重读一年书费用20000元,耽误参加工作一年损失费6000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晓冬辩称:被告徐晓冬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调解协议中明确双方一切无涉。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告海宁市公安局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原告治疗终结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徐晓冬是被告海宁市公安局聘用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晓冬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海宁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已与原告方在2010年5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庭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无权要求再次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但公安机关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当。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5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证据3、医疗费发票7份,2009年的2份发票为复印件,金额为79428.40元;其余5份为原件(时间为2011年4月17日和2011年3月6日),合计金额为211.3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12月12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1个月。证据5、嘉兴职业技术学院机电与汽车分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校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证据6、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情况。证据7、证明1份,证明沈某在事故现场看到被告车辆因加速超越集装箱车造成事故的过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徐晓冬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证人沈某应该出庭作证,其证明对交通事故实质没有冲突。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对原告全部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徐晓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海宁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协议、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徐晓冬是为被告海宁市公安局聘用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晓冬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海宁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在2010年5月5日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结清所有赔偿款,海宁市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调解结案。对被告徐晓冬提交的证据,被告海宁市公安局表示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宁市公安局达成协议,是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援助和补助,并不是徐晓冬的赔偿。被告海宁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徐晓冬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徐晓冬提交的证据,原告虽表示异议,但异议并非针对证据本身,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晓冬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徐晓冬驾驶牌号为浙F×××××警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行经01省道29KM+770M海宁市长安镇老庄村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横穿道路的原告潘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晨和被告徐晓冬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就交通事故的赔偿来本院调解。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海宁市公安局自愿达成协议,确认原告潘晨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98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3624.86元、鉴定费3420.30元、××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93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98074.96元,原告自愿承担5766.86元,海宁市公安局承担192308.10元,扣除已支付的87308.10元,余款10500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当庭付清。原告与海宁市公安局今后一切无涉。协议签订后,海宁市公安局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以徐晓冬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嘉海民初字第4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潘晨的起诉。2015年2月1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民事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对本案再次立案审理。另查,被告徐晓冬系被告海宁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2008年1月26日的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徐晓冬驾车上班途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晓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徐晓冬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海宁市公安局承担。但本案所涉纠纷,原告与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已于2010年5月5日,在本院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且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协议系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补偿,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不予认可,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虽以徐晓冬为被告起诉,但所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和理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其治疗终结至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2113元,由原告潘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俊瑜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