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辖终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扬州志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范付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志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范付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横溪江东街68号。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剑辉,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志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汊河街道华洋路。法定代表人周志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强生,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付龙。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志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建筑公司)、范付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0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志成建筑公司提供的范付龙(乙方)与金陵建工公司(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所承接的扬子新苑C区拆迁安置区34#、35#、36#、38#楼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保修。志成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乙方)与范付龙(甲方)签订的《塑钢门窗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扬子新苑安置小区C区34#、35#、36#、38#商品房塑钢门窗发包给乙方专业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原审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扬子新苑C区在原审法院辖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金陵建工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金陵建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陵建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从未与志成建筑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没有与志成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现无直接证据证实我公司与志成建筑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涉案工程位于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金陵建工公司认为其并非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志成建筑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金陵建工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应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所审查的范围,金陵建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