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姜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姜某甲在云阳县平安镇XX村X组的山坡上放羊时,发现羊吃草的田坎上有野蜂飞出,为了保护羊群驱赶野蜂,姜某甲遂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田坎上的杂草,后因火势失控蔓延导致附近的山林着火。经云阳县森林资源检测中心调查,本次受灾林木主要为马尾松,受灾面积34亩(约2.27公顷),受灾林木蓄积79.6790立方米,受灾损失林木株数3740珠(其中胸径6厘米以上株数1530珠,胸径6厘米以下2210珠)。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委托其丈夫报警并在现场积极参与救火并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何某某、姜某乙的证言,云阳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云阳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及云阳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因过失引起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姜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