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马勇与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张洪发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勇,张洪发,张洪斌,张林贞,张洪根,倪玉兰,李春芳,张海栋,张洪元,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勇。委托代理人何春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发。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玉兰。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娟。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昕。委托代理人米玲玲,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勇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甲(1977年7月30日死亡)、萧阿大(曾用名肖阿大,1989年8月6日报死亡)系夫妻,生育了五个子女,即张林贞、张洪根、张洪斌、张洪元、张洪发。倪玉兰与张洪根系夫妻,案外人张乙(2010年3月30日死亡)系二人之子。李春芳与张乙系夫妻,张海栋系二人之子。马勇系倪玉兰、张洪根之外孙,系案外人张文娣之子。根据1989年7月25日的《上海市土地卡》显示,地址育婴堂路XXX号,使用人肖阿大等,面积27㎡,共有情况:张洪根、张洪斌、张洪元、张洪发,建筑物情况私房。2009年11月30日,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第三人(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肖阿大(亡)、张洪根(户)、张洪发(户)(乙方)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上海市闸北区育婴堂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核定建筑面积54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1,069,43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评估价格677,808元【计算公式:12,552×100%×54=677,808元】,套型面积补贴188,280元【计算公式:12,552×15=188,280元】,价格补贴203,342.4元【计算公式:12,552×30%×54=203,342.4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甲方给予乙方居住困难户补贴款533,873.4元【计算公式:6,800×22×7-[1,069,430.4×(1-3/5)+1,069,430.4×(1-4/5)×(1-3/5)]=533,873.4元】;甲方另支付乙方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20,000元,搬家补助费648元,设备移装费1,630元,一次性签约奖500,000元,集体签约奖20,000元;乙方应当在协议生效后30日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甲方支付乙方按时搬迁补贴20,000元;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2,165,581.8元;甲方同意乙方选购本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桥东二期8幢808室(以下简称桥东808室)、319地块C幢东单元604室、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新家园路1003室)、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新家园路102室),合计价值2,602,309.2元;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069,430.4元为被拆迁人张洪根、张洪发、张洪斌、张洪元、张林贞5人共有;乙方须签订购置配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款差价436,727.4元。《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单》显示,育婴堂路XXX号,被拆迁人肖阿大(亡),现经核查认定该户居民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七人,具体如下:张洪根、倪玉兰、马勇、张洪发、张乙、李春芳、张海栋。《改造发放费用凭证》显示,产权人肖阿大(亡),被拆房址育婴堂路XXX号,房屋性质私房,部位全幢,核定面积54㎡,核定家庭数5,托底保障人数7人;被拆房屋价格677,808元,套型补贴188,280元,价格补贴203,342.4元;居住困难补贴533,873.4元,集体签约奖20,000元,一次性签约奖5×10万=50万元,按时搬迁补贴20,000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20,000元,搬家补助费648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拆装费8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65,581.8元,其中该户发放款抵充房屋款2,165,581.8元。领款人处由“张文娟”签名确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马勇所购房屋地址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单价11,7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63.26平方米,总房价743,305元。倪玉兰购房屋地址新家园路1003室,建筑面积单价5,69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53.71平方米,总房价305,609.9元。张洪根所购房屋地址新家园路102室,建筑面积单价5,3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76.46平方米,总房价409,061元。2010年6月7日的《收据联》显示,交款单位“张文娟”,收款内容收回泗泾超面积房款,金额92,717.9元,备注:已扣除应退房屋差价4,009.5元,7个大病21万抵扣房款,1个签约奖1万抵扣房款,还欠12万等大华进户付款。2011年12月30日的《收据联》显示,交款单位肖阿大户,收款内容收回超面积房款,金额237,042元。2012年1月14日,由“张文娟”签署的《收条》内容为:本人收到误付入超面积款退回117,982元。张洪发、张洪斌、张林贞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系争房屋已经动迁,为此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张洪发要求分得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张洪斌要求分得本市新家园路102室,不足的部分由张洪发、张洪斌现金补足,张林贞要求分得动迁款106,943元。张洪根、倪玉兰、马勇共同辩称,张洪发可以分得249,600元(包括遗产和动迁款),张洪斌能得到遗产256,663.3元,张林贞能得到遗产42,777.2元。系争房屋动迁前只有张洪根和倪玉兰居住,故不同意张洪发等人的诉讼请求。张洪元辩称,曾拿到256,663.3元,对张洪发等人的诉请不发表意见。李春芳、张海栋共同辩称,张乙和张海栋为了上班和读书方便也在系争房屋居住的。其一家出了11万元给张文娟买份额,说好给其一家一套泗泾两室一厅的房屋。当时张乙在世的时候,张乙夫妇还一起到泗泾去看过房。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是有土地卡的,使用人是肖阿大等,共有情况是张洪根、张洪斌、张洪元、张洪发。系争房屋面积27平方米,拆迁核定54平方米,在册户口是7人,托底保障7人,核定了5个家庭数。7个人每人均享有大病补贴3万元,还有一个签约奖1万元。目前安置的四套房屋都已经进户,房屋差价共436,727.4元,扣掉七个大病和签约奖共22万元,还需支付216,727.4元。2010年6月7日该户支付92,717.9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237,042元,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进户后退940元,新家园路的两套房屋进户退4,009.5元,所以2012年1月14日向张文娟退还了117,98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988年6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的(88)闸证字第512号《继承权证明书》载明,查继承人肖阿大系被继承人张甲的妻子,继承人张林贞、张洪根、张洪斌、张洪元、张洪发系被继承人张甲的子女,均为被继承人张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张甲于1977年7月30日死亡,死后遗有座落在本市育婴堂路XXX号一幢二层楼私房中的二分之一产权。未发现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现继承人张林贞自愿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继承人张甲遗有的上述房产权,依法应由继承人肖阿大、张洪根、张洪斌、张洪元、张洪发继承。特此证明。1988年6月6日,肖阿大与张洪根、张洪斌、张洪元、张洪发签订了《析产协议书》,载明座落在本市育婴堂路XXX号一幢二层楼(内有三层搁)的私房产权归肖阿大、张洪根、张洪斌、张洪元、张洪发共同共有。现为了明确各自的产权,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座落在本市育婴堂路XXX号楼下前间的房屋产权归张洪根所有;二、上述地址中楼下后间的房屋产权归张洪元所有;三、上述地址中楼上前间的房屋产权归张洪发;四、上述地址中楼上后间的房屋产权归张洪斌、肖阿大所有;五、座落在本市育婴堂路XXX号楼下的走道产权及通往二楼的楼梯产权归张洪根所有,张洪元、张洪斌、张洪发、肖阿大有使用权;六、上述地址中的西墙产权归张洪根、张洪发共同所有,东墙产权归张洪元、张洪斌、肖阿大共同所有,北墙前段产权归张洪根、张洪发共同所有,北墙后段产权归张洪元、张洪斌、肖阿大共同所有(不包括邻居产权的部分),南墙产权归张洪根、张洪元、张洪斌、张洪发、肖阿大共同所有;七、上述地址中楼上前间和楼下前间房子之间的楼板、搁栅产权归张洪根、张洪发各半所有;八、上述地址中楼上后间与楼下后间房子之间的楼板、搁栅产权归张洪元、张洪斌、肖阿大共同所有;九、上述地址中的三层搁楼产权归肖阿大、张洪根共同所有;十、房顶产权归肖阿大、张洪根、张洪发、张洪斌、张洪元共同所有。房顶的维修费用共同承担。十一、本协议经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后生效。1988年6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了(88)闸证字第513号《析产协议证明书》,对前述《析产协议书》进行了公证。1994年12月27日,张洪斌、案外人徐玉芳签署的《赠与书》载明,张洪斌、徐玉芳是夫妻关系,是座落在本市育婴堂路XXX号楼上后间房屋的产权人。现夫妻二人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赠与给弟弟张洪发所有。1995年3月27日,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就前述《赠与书》出具了《赠与公证书》。原审法院再查明,1989年1月20日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调配单位上海工务段,房屋受配人马永平;原住房情况单位集体宿舍;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马永平,家庭主要成员张文娣、马勇;新配房屋情况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新配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马永平,家庭主要成员张文娣、马勇;调配原因:婚后无房。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11月29日的中信银行存款回单显示,户名张文娟,交易类型借记卡存款,卡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237,042元。2015年1月4日,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登记为马勇。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洪根、倪玉兰、马勇的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是系争房屋动迁的经办人,其见过张洪发,还帮张洪发计算过按照政策大概能拿到多少钱。当时张洪发说要拿一套房屋,小一点也可以,不要贴钱的,张洪发没有说过调换房屋的事情。张洪发、张洪斌、张林贞认为证人所述的分配方案有误,在拆迁的初期张洪发说过要保证一套在市区的小房子,市区如果没有小套就到顾村,当得知四套房屋的分配后,就向动迁组发函了,后来还去信访,2011年初又发过律师函。张洪根、倪玉兰、马勇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当时张洪发说过不要出钱,就要一套房子。张洪元对于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李春芳、张海栋对于证人所述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张洪根、倪玉兰、马勇的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是系争房屋动迁的经办人,也是后来接手的,所以有些情况其也不清楚。该户是全权委托张文娟办理动迁手续的,系争房屋一证三户,根据以前经办人留下的记录,常住的是张洪根、倪玉兰夫妇,其每次上门就只看到张洪根夫妇。其认识张洪发,因为张洪发系房屋共有人,在办理委托书之前,找过他谈过2次,张洪发户籍在册,当时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系争房屋动迁共安置了4套房屋,1套原拆原还的给了张洪根,大华的房屋给了马勇,松江1室1厅的安置张洪发,还有一套2室1厅是给张乙儿子的,这个分配方案其没有告知过张洪发,其是和委托人谈的,委托书办好后,其就没有再找过张洪发。分配方案也是委托人提出的,四套房屋也是由委托人安排的。张洪发、张洪斌、张林贞认为证人所述情况属实,但张洪发也在系争房屋居住。四套房屋都是张文娟去谈的,其不应侵犯他人权益,大华房屋应归张洪发所有。张洪根、倪玉兰、马勇认为张洪发原来是住在系争房屋的,动迁开始后就住到浏河去了,其与张文娟说有事就打其电话,没事就别打了。当时动迁的时候没有给动迁组看过张洪斌赠与的东西。张洪元对于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李春芳、张海栋对于证人所述事实不清楚,但表示在动迁中其一家出资了5万元。张洪发、张洪斌、张林贞表示,张林贞享有系争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张洪发和张洪斌各享有四十分之九的产权,1994年张洪斌通过公证将其份额赠与给张洪发,张洪发的份额为二十分之九。系争房屋的四个房间面积是差不多的。张洪斌表示大约在2009年12月,其确实收到了张文娟和张文娣给付的256,663.3元,但当时其以为是动迁组给的钱,并不是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卖给了张洪根等。之前其确实将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赠与给了张洪发,且办理了赠与公证,张洪发当时还给予了其2,000元,但其现在同意将这笔25万多元的钱款归还给张洪根等,其要根据动迁协议来主张安置房屋。张洪发表示,系争房屋共2层,4个房间,每一层2间,其住在后面一半,张洪根夫妇住在前面一半,张乙一家住在阁楼。其现在同意将张洪斌赠与给其的份额还给张洪斌。一切按照动迁协议来分配房屋。张洪发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安置房屋的选择应该首先由其和张洪根来进行,马勇是没有权利来先选择房屋的。张洪元表示,系争房屋确实有四个房间,每个房间面积是差不多的,张洪根夫妇、张洪发都住在系争房屋。其已收到应得份额256,663.3元。张洪根、倪玉兰表示,父亲张甲去世后,张林贞放弃了继承,系争房屋由母亲肖阿大和剩下的四个儿子共有,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肖阿大过世后,其五分之一的份额就由五个子女继承。系争房屋有4间房间,张乙周一到周三住在阁楼。张洪发住在楼上,倪玉兰住在前半间,张洪根住在后半间。系争房屋动迁安置的房屋都是他们自己选择的。张文娟是本次动迁的全权代理人。当时张洪根、倪玉兰的子女都在一起开过会,就是由子女凑出给张洪元、张洪斌的遗产费,张乙出了5万元,张文萍出了14万元,张文娣出了10万元,张文娟出了15万元。张乙在世时都是自己和动迁组沟通的,对11万元的事情并不清楚,只知道张乙还问张文娣借了2万元。张乙还曾享受过海宁路房屋动迁,所以张乙一家的份额是有照顾性质的,因为动迁组知道其曾享受过动迁安置,只对张乙一家提供货币安置,张乙为此还特地向动迁组写了情况说明。松江的两套房屋,其中张乙的一套因为其过世,没有办理进户手续,张洪发的一套因为其不肯补差价,这两套房屋只是暂时登记在张洪根、倪玉兰名下。马勇表示,张洪斌的公证赠与并未生效,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要在权利转移之后才生效,张洪斌当时并不具备赠与的主体资格,而且权利也未转移,所以张洪斌赠与的行为没有生效。张洪斌于2009年12月确认收到256,663.3元,说明张洪斌的赠与已经撤销了,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给予了张洪根。张洪元的份额也是以买卖的形式给了张洪根,补贴在马勇的购房名额下。动迁协议是按照托底保障计算的,动迁协议上对于户外共有人和户内共有人的计算与被告的计算明细是一致的。马勇的份额为托底保障149,600元,加上10万元的一次性签约奖,再加上购买的张洪元的份额256,663.3元,张文娣还替马勇支付了差价237,042元,该款是打入张文娟中信银行的账户的,这个账户也是动迁组当时设置的专用账户,上述总额就是沪太路房屋的价值,约74万余元。张洪根桥东的房屋,按照张洪根和倪玉兰的份额,再加上购买的张洪斌的名额,还有其几个子女贴的44万元,就是该房屋的价值。李春芳、张海栋表示,海宁路房屋原来是张乙单位分配的公房,1997年左右房屋动迁,其一家的户口也是从海宁路迁过来的,当时是货币安置,后来用了部分的动迁款购置了新房。海宁路房屋动迁材料都由张乙保管,去世后现在无法找到动迁协议。张乙曾经说过由张洪根、倪玉兰的四个子女凑钱给张洪元、张洪斌,当时其一家出了5万元。张文娟还曾经让其一家出11万元,来买松江房屋的份额,后来11万元是由张乙拿给张文娟的,该笔钱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二人要松江二室一厅的房屋,如果份额不足愿意补足,多出的要予以退还。李春芳、张海栋认为张乙、李春芳和张海栋在本次动迁中的份额共有59万元,扣除新家园路102室的房款,还有余款,其二人的权利将另行主张。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表示,系争房屋拆迁时核定了5个家庭数,分别为张洪根和倪玉兰、张洪发、张乙和李春芳、马勇、张海栋,每个家庭数可以享受一次性签约奖10万元。新家园路1003室,单价5,290元/平方米,总价284,125.9元;新家园路102室,单价4,950元/平方米,总价378,477元;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743,305元;桥东房屋在预约单上的价格是1,191,451.8元。按照政策,户外共有人只能享受货币安置,不能选择安置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系争房屋为2层,共4个房间,4个房间的面积基本一致,而1988年《析产协议书》对肖阿大、张洪根、张洪斌、张洪元、张洪发各自享有的产权部位进行了约定,张洪发、张洪斌、张林贞认为肖阿大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现系争房屋已经拆迁,张洪根认为肖阿大、张洪根、张洪斌、张洪元、张洪发每人享有系争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张洪元亦认可其产权份额为五分之一,并表示其的份额已经由张洪根等给付。故法院认为,肖阿大应享有系争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拆迁相关部门出具的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单可以确定,张洪根、倪玉兰、马勇、张洪发、张乙、李春芳、张海栋均被认定为本次拆迁的安置保障对象,所以系争房屋拆迁款总额中应包含上述七人的拆迁利益。法院根据系争房屋权属、居住使用情况、拆迁单位照顾补贴、3万元大病补贴、拆迁补偿安置款的组成等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肖阿大可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213,886.08元,因肖阿大去世后,对其遗产未进行过析产继承,故其可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由张林贞、张洪根、张洪发、张洪斌、张洪元予以继承,故张林贞可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42,777.2元,张洪发可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40万元,张洪元、张洪斌可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各256,663.3元,张洪根、倪玉兰可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共计为619,478元,张海栋、李春芳可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共计为45万元。根据马勇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况,法院酌定马勇可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20万元。李春芳、张海栋表示,张乙曾享受过海宁路房屋的拆迁安置,故法院酌定张乙可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16万元。因张乙已经死亡,其可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由张洪根、倪玉兰、李春芳、张海栋予以继承,张洪根、倪玉兰可继承的数额为4万元,李春芳可继承的数额为10万元,张海栋可继承的数额为2万元。根据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拆迁安置情况及本户的人员结构,张洪发要求分得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支持,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上海闸北动迁实业有限公司陈述的房屋总价,张洪发尚需支付房屋差价款343,305元。张洪斌要求分得新家园路102室,但根据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陈述的拆迁安置政策,户外共有人无权主张安置房屋,且张洪斌、张洪元已收到256,663.3元,张洪斌已经获得了足额安置,故张洪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洪元亦已获得了足额安置,其无须再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本户的人员结构及拆迁房屋的安置情况,桥东808室应归张洪根、倪玉兰所有,其二人可继承的张乙的份额也应优先支付房屋差价。新家园路102室应归李春芳、张海栋所有,李春芳、张海栋的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新家园路1003室应归马勇所有,根据第三人陈述的房屋价值,马勇尚需给付差价84,125.9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张洪发所有,马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洪发办理上址房屋的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双方按照政策承担;二、张洪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洪根、倪玉兰、马勇、李春芳、张海栋房屋差价款343,305元;三、张洪根、倪玉兰、马勇、李春芳、张海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林贞拆迁安置款42,777.2元;四、驳回张洪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马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河二村XXX号XXX室面积为17.9平方米,人均面积不足6平方米,应属居住困难,理应得到足额的拆迁利益。本案的被安置人员马勇、张洪发、张洪根、倪玉兰、李春芳、张海栋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分别多次前往配套安置房基地考察,经充分考虑后分别选购了自己的配套房屋,即马勇选购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张洪发选购新家园路102室、李春芳一户选购了新家园路1003室。在确定房屋后才委托张文娟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拆迁协议及购房预约单。因此,在张洪发已全权委托张文娟代理签订动拆迁协议及房屋预约单且张洪发自己选购了新家园路102室的情况下,张洪发应接受102室房屋。张洪发是基于现在房价高涨,受利益驱动反悔当初选定的房屋。马勇已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也已取得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错误地将每个安置户分别选购的房屋认定为共有产而适用继承法来重新予以分配,导致新的债权债务产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归上诉人所有并确定上诉人的动迁补偿利益为28.1万元。被上诉人张洪发辩称:其没有选定过新家园路102室房屋。张洪发同意支付原审判决要求张洪发支付的房屋差价款,也愿意将该款先行交至法院代管。因此,不同意马勇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洪根、倪玉兰辩称,同意马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春芳辩称:李春芳户去看过两室一厅的房屋,即新家园路102室,李春芳户选购的是该房屋。对于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也尊重法院的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尊重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张洪斌、张林贞、张洪元、张海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勇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并无争议。原审法院基于此项原因并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权属、居住使用等情况后,酌定马勇可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2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动拆迁安置房屋在被安置人员间的分配,可由被动拆迁户家庭内部协商之后,按协商一致的结果予以安排。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关于动拆迁安置房屋分配达成协议。审理之中,各方当事人也未就动拆迁安置房屋的分配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拆迁安置情况、该户人员结构、各方可获得的动拆迁补偿利益,判决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张洪发并由张洪发补足房屋差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马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马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