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敬伟、吴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吴某,陈某甲,杨某,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自报),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9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吴某、陈某甲、杨某、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吴某、陈某甲、杨某、邱某,辩护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郑**伙同吴可年、蔡本生(另案处理)合股在苍南县灵溪镇渔池村一山头空地等地简易棚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雇佣被告人吴某、陈某甲、杨某、邱某等人为赌场帮忙看场望风。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郑**等人开设在苍南县灵溪镇渔池村一简易棚赌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十多名,查获赌资68430元。赌场开设期间,每场参赌人员平均有二三十人,被告人吴某在赌场内帮忙20天左右,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邱某在赌场内帮忙一个星期左右。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吴某、陈某甲、杨某、邱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郑**、吴某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陈某甲、杨某、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陈某甲、杨某、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邱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赌场系同案犯吴可年先开设的,被告人郑**系在后来参股的,在赌场中只负责抽头薪,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指控被告人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郑**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辩解其只参与开设赌场十二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郑**伙同吴可年、蔡本生(均另案处理)合股在苍南县灵溪镇渔池村一山头空地等地简易棚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雇佣被告人吴某、陈某甲、杨某、邱某等人为赌场帮忙看场望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郑**等人灵溪镇渔池村一简易的棚赌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十多名,查获赌资68430元。期间,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平均有二三十人,被告人吴某在赌场内帮忙二十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邱某在赌场内帮忙一个星期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吴可年、蔡本生的供述,供认自2014年8月中旬开始,其二人伙同郑**在苍南县灵溪镇各地合股开设赌场,期间吴可年在赌场负总责,郑**负责抽取头薪,蔡本生偶尔来赌场看一下,并先后雇佣吴某、陈某甲、杨某、邱某在赌场帮忙望风,赌场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苏某、朱某甲、夏某、许某、刘某、朱某乙、陈某乙、罗某、黄某乙、黄某丙、陈某丙、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其在苍南县灵溪镇渔池村一简易棚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证人赵某、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其发现当时有三四十人在苍南县灵溪镇渔池村一简易棚内赌博,后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4.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苍南县灵溪镇渔池村一简易棚内现场查获赌具三十二张麻将骨牌及赌资68430元,抓获疑似赌博人员21人的事实。5.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参赌人员的赌资、赌具进行收缴,并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相互辨认情况。7.被告人郑**、陈某甲、杨某、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8.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吴可年等人开设在苍南县灵溪镇各地的赌场帮忙望风二十日,另有杨某、邱某等人也在该赌场帮忙望风一个星期左右,赌场每天参赌人员平均有二三十人。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的前科劣迹情况。10.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及族谱,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年月情况。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吴某、杨某、邱某的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开设赌场不属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同案犯吴可年、蔡本生均供述自2014年8月中旬以后至2014年9月16日,其二人伙同郑**在苍南县灵溪镇各地合股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平均有二三十人的事实,被告人郑**对该事实在当庭亦供认不讳,结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在十天以上及平均每天参赌人员二三十人以上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辩解其参与开设赌场时间为十二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赌场帮忙望风二十日,杨某、邱某等人在赌场帮忙望风一个星期左右,赌场每天参赌人员平均有二三十人。该供述得到被告人邱某、杨某供述的印证,结合被告人郑**及同案犯吴可年、蔡本生的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吴某当庭翻供,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吴某、陈某甲、杨某、邱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郑**、吴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系赌场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陈某甲、杨某、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