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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宁安市宁安镇北国安林木业与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市宁安镇北国安林木业,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孔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8号原告宁安市宁安镇北国安林木业,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范家乡开发小区。经营者吴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然,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法定代表人刘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关怀珠,男,1956年8月1日出生,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院仲裁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代理人冯强,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院仲裁员,现住址宁安市。第三人孔祥春,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宁安市宁安镇北国安林木业(以下简称安林木业)因不服被告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的宁劳社伤险认决字(201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劳动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因孔祥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5日向孔祥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权利义务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林木业的经营者吴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焕然、被告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关怀珠、冯强,第三人孔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劳动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宁劳社伤险认决字(201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5日中午11点左右,用人单位安林木业组织员工去宁安市大牡丹聚会。为在踢毽比赛中取得好成绩,孔祥春在练习踢毽过程中右脚未站稳倒地,坐到左腿上造成伤害。孔祥春随即被送往宁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孔祥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如对本工伤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安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劳动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第三人孔祥春叙述事实经过书面证言一份,刘明某一、刘明某二、汪洪某叙述聚会情况及孔祥春受伤经过书面证言各一份,刘明某一、刘明某二、汪洪某、孔祥春、陈秀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安林木业2014大牡丹聚会名单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根据第三人孔祥春提供的证言其是因踢花毽受伤,与原告组织的活动无关,并且孔祥春的陈述前后有矛盾;第三人孔祥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2.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各一份,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快递回执单各两份,证明原告接收举证通知书的时间。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接到通知后,请求被告到原告单位调查核实,被告没有去;第三人孔祥春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宁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文书不应做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第三人孔祥春住院病例、病志各一份,证明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安林木业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劳动局作出的宁劳社伤险认决字(201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聚会没有书面通知,聚会当天不发工资,自愿参加;孔祥春受伤非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认定孔祥春负伤时是与本部门多名人员一同为参加下午的体育比赛做准备属工作原因是错误的;被告未对相关情况调查核实,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没有举证。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安林木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宁安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该两份决定书的时间,并对两份认定内容有意见。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收到的时间无异议,但不清楚复议决定书的情况。证据2.证人汪洪某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单位组织员工聚会,证人负责通知其管理的员工。聚会当天中午吃饭时间,工友合影留念后见旁边有人踢毽便一起踢,发生了第三人的腿部伤害事件,随后孔祥春被送往医院救治。当天下午有踢毽比赛。证据3.证人赵明某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单位组织员工聚会,工友踢毽时证人旁观,孔祥春踢第一脚没踢到,第二脚就摔了,发生了事故伤害,随后工友把孔祥春送医院救治。证据4.证人刘桂某当庭证言,欲证明孔祥春事故伤害发生时间是吃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原告的证据2、3、4均无异议。第三人孔祥春未提交证据。被告劳动局辩称,虽然原告诉称该聚会没有书面通知,员工自愿参加,但通过第三人孔祥春、同班组员工刘明某一、刘明某二、汪洪某在书面证言中关于事情经过的叙述可以确认该次聚会确为原告组织的事实。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据以认定工伤的证据没有经过原告质证及被告没有调查核实的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孔祥春不是工伤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是对工伤认定的认可,被告的调查核实不是法定程序,被告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工伤认定。关于原告称第三人受伤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孔祥春等人在原告统一组织集体活动的间隙时间踢毽,是在为后续的活动做准备,属于员工当天工作任务的组成部分,属于“预备性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孔祥春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安林木业组织本单位员工去宁安市大牡丹村聚会。午饭前11点左右,因下午有踢毽比赛,第三人孔祥春与员工们练习踢毽过程中受到伤害,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014年9月5日,陈秀某(系孔祥春配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宁劳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孔祥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限内向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印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劳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劳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安市宁安镇北国安林木业请求撤销被告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劳社伤险认决字(201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安市宁安镇北国安林木业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杨海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