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肖德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德琳,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大庆路。2014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德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德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肖德琳在本市云岩区头桥客车站地下商场21号门面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门面柜台抽屉内的杂唯牌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肖德琳于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吸毒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德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肖德琳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肖德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德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德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德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德琳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德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页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