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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258号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严陵工业园区凤凰大道东段888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4691067-6。法定代表人徐小洪,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宁,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韬,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88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9616-1。法定代表人吴业,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立,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宁、何韬,被告渝康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自愿申请2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塔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就被告大渡口竹园小区工程建设所需,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瓷砖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价、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供足400000元货物,10天内结算付款90%,余款在最后一批供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支付每天5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1年全部供货完毕。供货期间,因被告购买的部分货物未约定型号、单价,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的货物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财务结算,原告供货总额4013935.46元,被告陆续付款3760000元,尚欠货款253935.46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立即支付货款、补偿金等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3935.46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以253935.4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被告渝康建司辩称,双方存在书面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支付款项金额为3810000元。现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的金额,被告实际已经付清了全部的货款,没有差欠。原告诉称的逾期付款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双方的约定,不能得到主张。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白塔公司(供方)与被告渝康建司(需方)签订《供销合同》,双方就需方向供方订购瓷砖用于重庆大渡口竹园小区建设一事订立如下协议:第一条产品品种、数量、金额及面积计算方式品名 品牌 材质 规格 颜色 单位 单价(元) 外墙砖 白塔 通体 45*95 白色 ㎡ 20.50 外墙砖 白塔 通体 45*95 深灰色 ㎡ 22.00 厨卫内墙砖 白塔 釉面 200*300 31028 片 1.20 厨卫地砖 白塔 防滑釉面 300*300 45041 片 1.80 公共部分地砖 白塔 玻化 600*600 6020 片 13.70 公共部分地砖 白塔 玻化 800*800 8020 片 38.20 ……第二条需方向供方订购的外墙砖总价款最后以需方实收数量结合单价计算的总价款为准。……第四条需方必须给供方交货有必要的时间,第一批供货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前。下批供货时间需方应提前10天通知供方。第五条付款方式1、每四十万元作为一个结算批次,最后一次供货不足四十万元按实际到货量结算。2、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付壹拾万元整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另每供足四十万元货到工地,10天内结算付款90%,以此类推,余款在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两个月内结清。第六条货物运输及费用承担:由供方负责运输至竹园小区工地现场,并承担运输费用。下车及费用由需方负责。第七条货物验收:每批货物运至需方的施工现场后,由双方共同验收确定实收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第十条如果供方未按需方计划及时供货,供方支付5000元/天给需方作为误工及台班补偿。如果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需方支付5000元/天给供方做补偿。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竹园小区农转非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签订上述合同后,原、被告就竹园小区工程使用草坪砖等签订《补充协议》,……三、单价:1、停车位100*200透水砖,27元/㎡;2、停车位200*400八字草坪砖,27元/㎡;3、围墙文化石100*200,28元/㎡。四、其余按原合同执行。……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就本工程砖、加工费价格签订《补充协议》,……三、单价:1、260*150玻化砖三角板加工费及砖:3元/块。2、600*100玻化砖踢角线加工费及砖:4.30元/块。3、600*150玻化砖踢角线加工费及砖:5.30元/块。4、600*260梯步平面和梯步立面600*150一套加工费及砖:8.80元/套。5、800*800电梯门套砖81元/块。6、电梯门套加工费35元/套。7、600*600防滑地砖9元/块。四、其余按原合同执行。……原告提供了送货单87张、财务结算表1份及增值税发票41张,证明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各类瓷砖货款共计4026351.06元。由于收货的时候被告将有些零头扣除了,且有少量退货,因此2013年2月4日双方对账确定的总的供货金额是4013935.46元,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376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20000元是2013年2月18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载明是“渝康建司”、“渝康建司竹园小区”或者“竹园小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的人有“陈其响”、“谢才俊”、“颜开文”、“许孙智”。87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价与合同基本一致。财务结算表上注明项目名称:竹园小区,供应单位:白塔公司,材料供应总额:4013935.46元,从2010年5月至今公司结算中心累计付款3760000元,应付总额253935.46元。唐必南在项目会计意见处签字。项目负责人意见处加盖了“周正贵”的私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为白塔牌瓷砖,总的金额是4013935.46元。被告质证后对双方的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举示的87张送货单、财务结算表以及增值税发票均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结算表上签字的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且被告已实际付款381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不能证明上述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针对付款情况被告举示了承兑汇票和对账单,证明原告截止2012年12月16日收到的3740000元是不包含承兑汇票的50000元,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是3810000元。该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是2013年2月6日,到期日是2013年8月6日,出票人是渝康建司,收款人是白塔公司,出票金额是50000元,且白塔公司已经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西金凯瑞陶瓷有限公司。对账单是原告制作后交予被告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上面载明:渝康建司,本公司从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向贵司供应竹园小区瓷砖,现对账如下:总的供货金额为4013935.46元,已经支付3740000元,未付款273935.46元。原告质证后对对账单和承兑汇票均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该50000元。因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3935.46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以203935.4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份、送货单87张、增值税发票41张、转账支票,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及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了送货单、财务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供货的金额,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以及尚欠的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结合被告举示的对账单来看,该对账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载明的供货金额一致。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到原告的对账单后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对账单予以认可,应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4013935.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8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935.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的请求,供销合同约定每供足400000元货到工地,10天内结算付款90%,以此类推,余款在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需支付5000元/天给原告做补偿。该条约定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11年11月1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有的货款。但被告并未在该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补偿金的标准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于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3935.4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13年2月6日还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393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03935.4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交纳3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