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商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洪良与江阴市长寿整理定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良,江阴市长寿整理定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078号原告陈洪良,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锋,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长寿整理定型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064703,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陆道头巷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付,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陈洪良与被告江阴市长寿整理定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整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良的委托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寿整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良诉称:他于2001年开始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共结欠他运输费合计人民币148630元。该欠款虽经他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不思归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运输费人民币1486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寿整理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李永付出具凭证一份,载明“今欠陈洪良汽车运输费捌万元整《80000元》”,凭证下方欠款人处有“李永富”的签名并加盖有长寿整理公司的印章。另外,凭证左下方处有“欠2013年运费《22080元》.2014年4月12日”字样。2014年12月18日,李永付又出具凭证一份,载明“兹有长寿整理定型有限公司陈洪良运费肆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46550》”,凭证下方有“李永富”的签名并加盖有长寿整理公司的印章。2015年1月25日,李永付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厂陈洪良在长寿整理定型有限公司运费在2015.2.19前付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在2016.2月底肆万伍仟贰佰元,在2017.2月底肆万伍仟贰佰元,在2018.7月底贰万贰仟陆佰元,计壹拾肆万捌仟元整”,还款计划下方有“李永富”的签名并加盖有长寿整理公司的印章。另查明:长寿整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李永付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欠款凭证、还款计划、企业公示信息,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长寿整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陈洪良提供的欠款凭证、还款计划等相应证据,可以认定陈洪良与长寿整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长寿整理公司结欠陈洪良运输费148000元的事实。长寿整理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第一期还款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35000元,现第一期还款期限已届满,长寿整理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故还款计划中列明的其余款项虽尚未至还款期限,但长寿整理公司存在预期违约行为。陈洪良要求长寿整理公司一并支付其余尚未到期的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长寿整理定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洪良运输费148000元;二、驳回陈洪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陈洪良已预交),由陈洪良负担7元,由江阴市长寿整理定型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江阴市长寿整理定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洪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丽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