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童国明诉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立能特种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明,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童国明,男,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陈家智,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王冰凌,董事长。原告童国明诉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立能特种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国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家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国明诉称:原告童国明长期供应猪肉给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尚欠原告童国明猪肉货款24046元,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同日向原告童国明出具欠条。经原告童国明多次催收,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猪肉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支付原告童国明猪肉货款240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负担。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童国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童国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童国明身份情况;2.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欠条,拟证明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欠原告童国明猪肉货款24046元的事实。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童国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本案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截止2015年1月15日拖欠原告童国明猪肉货款的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童国明与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口头协议由原告童国明向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长期供应猪肉,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尚欠原告童国明猪肉货款24046元,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同日向原告童国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我公司欠童国明猪肉货款24046元。此后,原告童国明多次向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催收该笔货款,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童国明起诉要求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支付猪肉货款240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童国明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向原告童国明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能证实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截止2015年1月15日拖欠原告童国明猪肉款24046元的事实,该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童国明要求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支付猪肉货款240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童国明猪肉货款24046元。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培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