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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孝华与刘恒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华,刘恒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张孝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清、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恒平,居民。原告张孝华诉被告刘恒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华诉称:原告享有216m²宅基地和50m²的房屋及院落。1992年5月10日铜山区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铜集建(宅)字第30-11-7-97号)。多年以来原告一直独身一人在单位居住未回家。2014年5月份,被告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并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及院落。原告找到被告理论,要求将房屋拆除,恢复原状,被告不同意。原告找到镇、村领导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将建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房屋拆除,恢复原告原房屋及院墙原状,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恒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0日,原铜山县土地管理局填发铜集建(宅)字第30-1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者为张孝华,土地类别为宅基地,用地面积216m²,建筑占地50m²。土地四至为:东至路5m,南至郑均华,西到刘恒信,北至刘恒见,被告刘恒平现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瓦房3间,平房(过道)2间。另查明,1985年4月,原铜山县利国乡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原告的房屋为石瓦结构两间,面积33m²,建房时间为1962年。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铜集建(宅)字第30-1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民宅基地登记表、现场勘查平面图,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原告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成为用益物权人,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上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予以妨害。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侵占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并建造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对该宅基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虽载明在该宅基地上原有面积33m²的两间石瓦结构房屋,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及院墙未拆除前的状况,因此对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及院墙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张孝华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的房屋5间(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山村七组,东到路5m,南至郑均华,西到刘恒信,北至刘恒见);二、驳回原告张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恒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