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闪闪等与张亚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张亚斐,刘豪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王闪闪(已故侯金慧之妻),女,生于1984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侯某某(已故侯金慧之女),女,生于2003年1月31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闪闪(原告侯某某之母),女,生于1984年3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侯某甲(已故侯金慧之子),男,生于2008年2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闪闪(原告侯某甲之母),女,生于1984年3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侯长聚(已故侯金慧之父),男,生于1954年11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斐,男,生于1985年10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豪雷,男,生于1989年11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华佗路41号。负责人车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少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因与被告张亚斐、刘豪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795-1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张亚斐所有的涉案豫K-Z11**号轿车一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张亚斐、刘豪雷、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闪闪、侯长聚,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委托代理人赵锦红,被告张亚斐、被告刘豪雷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诉称:2014年2月21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的亲属侯金慧乘王松欣的轿车自禹州市城区回苌庄乡,在永登高速西北5公里处,王松欣和侯金慧发生纠纷,王松欣将侯金慧抛于高速路面自行离去(王松欣被禹州市公安机关另案处理)。2014年6月23日,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实:2014年2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刘豪雷驾驶豫K-Z11**号轿车,从永登高速禹州北站上高速往苌庄方向行驶,行驶至永登高速294KM+800M附近时,与躺在超车道的侯金慧身体发生刮碰后,未采取报警措施逃离现场。为维护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的合法权益,依法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亚斐、刘豪雷、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6525.04元。被告张亚斐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夜间的高速路上,当时我们没有想到轧着人了。我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豪雷辩称:本人作为司机,是车主张亚斐临时叫去为其开车的,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此事故发生在高速路上,该路段时速上限为120公里,死者侯金慧当时躺在高速超车道上,作为司机在高速行驶时,尤其是在夜间,难以避让,当时我们没有想到轧着人了,不存在逃逸情况,所以司机的过错也是有限的。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死者当时在高速路上发生事故,按照规定行人是不允许上高速的;2、当时死者躺在超车道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体征状态;3、交警只是认定此次事故,并没有认定事故责任;4、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范围,根据以上四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亦不承担。原告王闪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档案、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禹州市常庄乡铁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赔偿依据;2、许公交证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刘豪雷驾驶车辆与躺在超车道的侯金慧身体发生刮碰后未采取报警措施逃离现场;3、公安机关对被告刘豪雷、张亚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豪雷驾驶的豫K-Z11**号轿车碾轧侯金慧的事实;4、死亡证明,证明侯金慧系第三人原因留滞高速路公路。对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张亚斐、刘豪雷均称,死者侯金慧当时躺在高速超车道上,作为司机在高速行驶时,尤其是在夜间,难以避让,当时他们没有想到轧着人了,当察觉发生事故后,见已有人报警,故没有报警,不存在逃逸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关联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综合当时的情况,尤其是结合被告刘豪雷、张亚斐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分析,被告刘豪雷、张亚斐在事故后的行为,没有逃逸的故意,构不成肇事逃逸。被告张亚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被告张亚斐无责任;2、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亚斐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赔偿责任由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张亚斐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不能证明被告张亚斐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的异议成立,被告张亚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保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刘豪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均为本案已故被害人侯金慧的近亲属。2014年2月21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的亲属侯金慧乘王松欣的轿车自禹州市城区回苌庄乡,在永登高速西北5公里处,王松欣和侯金慧发生纠纷,王松欣将侯金慧抛于高速路面自行离去(王松欣被禹州市公安机关另案处理)。21时15分许,被告刘豪雷驾驶被告张亚斐的豫K-Z11**号轿车,从禹州北站上高速往苌庄方向行驶,行至永登高速294KM+800M附近时,与躺在此处超车道的侯金慧身体发生刮碰后,未采取报警措施离开现场。22时许,公安交警接警赶到现场,发现侯金慧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侯金慧系在醉酒状态下,在较大的钝器外力作用下,致多发性损伤、生命器官破坏而死亡;死亡原因系多次碾轧所致,被告刘豪雷驾驶的豫K-Z11**号轿车非首次碾轧车辆,其它肇事逃逸车辆尚在查缉中。另查明:豫K-Z11**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另查明:被害人侯金慧,男,生于1978年12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浅井乡陈垌村9组,为农业家庭户口。侯金慧的父亲侯长聚现年61岁,其女儿侯某某现年12岁,儿子侯某甲现年7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事故中,被告刘豪雷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躺在超车道上的被害人侯金慧身体发生刮碰,后侯金慧因多次碾轧死亡,其驾驶的车辆虽非第一次碾轧,但对侯金慧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40%为宜;侯金慧在醉酒的状态下躺在高速公路的超车道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被告刘豪雷接受被告张亚斐的指派为其驾车,且具有驾驶资格,故应由被告张亚斐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亚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亚斐承担。本案中,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项下进行赔付死亡赔偿金31328.8元[(9416.10元/年×20年-110000元)×40%]、丧葬费7591.6元(37958元/年×50%×40%)、被扶养人抚养费48929.71元(6438.12元/年×19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共计217850.11元。对于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以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范围的辩述,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且在夜间,死亡被害人又躺在路面上,驾驶员不大可能发现路面躺的是人;另外,从二被告在事故后的行为看,也没有逃逸的故意,构不成肇事逃逸,故对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的辩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损失217850.11元。被告刘豪雷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445元,由原告王闪闪、侯某某、侯某甲、侯长聚承担3400元,由被告张亚斐承担4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