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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住××××××。被告孔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01日出生,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通过网上QQ聊天相识恋爱,同年6月份在深圳开始第一次约会,并确定恋人关系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生育儿子孔某宝。2014年3月3日,双方到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双方就离婚一事进行协商,被告口头答应与原告离婚,但最终协商未果。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孔某宝由被告抚养费,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孔某某书面述称,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但要求婚生儿子孔某宝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本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相识恋爱,并于同年6月份起以恋人关系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生育儿子孔某宝。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到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述称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4月份起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孔某宝现跟随被告孔某某生活,被告孔某某向本院表示希望儿子孔某宝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婚后初始几年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后,特别是在双方开始分居后,夫妻关系未有根本好转,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然分居分食,现被告孔某某已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孔某宝,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日后成长生活角度出发,婚生儿子孔某宝由被告孔某某抚养为宜。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但被告孔某某向本院表示,婚生儿子孔某宝抚养费由其承担,属其民事权利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孔某宝(男,汉族,2013年5月6日出生)由被告孔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加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达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