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姜文右与陆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右,陆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姜文右,农民。被告陆守国,农民。原告姜文右与被告陆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右,被告陆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右诉称,被告陆守国于2006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陆守国至今没有给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陆守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说的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不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被告陆守国向原告姜文右借款8000元,后原告姜文右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守国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1、原告姜文右与被告陆守国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陆守国应按约足额归还借款,现被告陆守国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故原告姜文右要求被告陆守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逾期利息可从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守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文右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时止,以所欠借款本金8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陆守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认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