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瞿瑜与上诉人王旭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瑜,王旭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瞿瑜,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胡春,杨学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旭东,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上诉人瞿瑜、王旭东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杨学武,上诉人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对双方合伙账目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瞿瑜交纳882元,上诉人王旭东交纳717元,依法退回。审 判 长 陈秀霞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利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