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共大地保险有限公司依兰营销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良,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占峰,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依兰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王永良,男,1930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娟,职务:董事长。被告杨占峰,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依兰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依兰营销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53216-5,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汇丰花园西栋东数一门。负责人:邸金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84年5月5日生,汉族,职员,住依兰县。原告王永良与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占峰、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依兰营销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宏伟、人民陪审员柳春日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占峰、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依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良诉称,2014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杨占峰驾驶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黑LDP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依兰县江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依兰县江双公路江湾镇马家子村碑西14米处,因被告杨占峰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内翻车,造成同车乘车人王永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后经交警部门对此事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4.862.91元、护理费11.4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伤残赔偿金9.63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48.00元,鉴定费1.360.00元,合计51.080.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占峰辩称,对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所诉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需看原告证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该肇事车辆属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杨占峰承包此车,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座位险。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依兰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为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也过高。在责任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该事故中被告杨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及需二级护理;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此事故中花费医疗费用;证据四、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玖级伤残;证据五、法医鉴定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910.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意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被告杨占峰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杨占峰已向依兰县公安局交付鉴定费450.00元;证据二、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依兰营销部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依兰营销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依兰营销部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杨占峰、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占峰证据无异议。本院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杨占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杨占峰驾驶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黑LDP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依兰县江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依兰县江双公路江湾镇马家子村碑西14米处,被告杨占峰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内翻车,造成同车乘车人王永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此事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评定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最高赔偿额为20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60.000.00元,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40.000.00元),该车车籍为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杨占峰在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年包租此车。经本院核定,原告应得到赔偿为医药费14.862.91元、护理费11.475.00元(85天×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0元(85天×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为9.634.10元(9.634.10元×5年×2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48.00元、法医鉴定费1.3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在医疗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医药费14.8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11.475.00元、残疾赔偿金9.63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48.00元、法医鉴定费1.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占峰作为车辆驾驶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侵犯了原告王永良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占峰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虽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因其已将肇事车辆外包给被告杨占峰,丧失了对该车是否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且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占峰驾驶的黑LDP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杨占峰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与本案有关部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持其合理部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鉴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依兰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良医药费14.862.91元、护理费11.475.00元(85天×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0元(85天×50元)、残疾赔偿金9.634.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48.00元、法医鉴定费1.360.00元,合计46.830.0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依兰营销部给付原告王永良46.830.01元赔偿款后,原告王永良返还被告杨占峰450.00元(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三、被告杨占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永良对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00元由被告杨占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涛审 判 员 沈宏伟人民陪审员 柳春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