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辖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万某与徐某甲、王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万某,王某,徐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徐某乙。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及原审被告王某、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甲经常居住地在湖州市长兴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交由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案涉标的物为房屋,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