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本人所属的甘GG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靖公路四公里+500米处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甘州区某镇某村五社村民贺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鑫源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闫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900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任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