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戚某某、王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被告人王甲。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乙。辩护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以及王���的辩护人陈健、王乙的辩护人陈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戚某某、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等人从本市淮海中路XXX号S2酒吧饮酒娱乐结束,先后走到淮海中路龙门路附近的时代广场附近,在此期间,被告人戚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叶某的朋友吴某某口角纠纷,随后双方散去,叶某独自至淮海中路龙门路附近的麦当劳餐厅。为发泄情绪,被告人戚某某、王甲、鲍某某冲进该麦当劳餐厅,将并无纠纷矛盾的被害人叶某从麦当劳餐厅内拖出,无端行衅,肆意拳打脚踢被害人叶某,此时,在马路对面的被告人陈某某、王乙也赶至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公安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5名被告人抓获。经鉴定,叶某外伤致左眼眶底壁骨折构成轻伤;其双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5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害人叶某人民币12万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5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5名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戚某某、王甲及其辩护人、鲍某某、陈某某、王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5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王甲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提出王乙有如实供述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作用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甲、开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戚某某、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家属与被害人叶某签订的谅解协议书及叶某出具的收据;5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5名被��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2名辩护人所作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宣告缓刑,2名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