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西陂支行与华小丽、赖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西陂支行,华小丽,赖淑英,张新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西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33幢一层6号店。代表人张子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珍,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华小丽,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赖淑英,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新秀,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西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岩西陂支行)与被告华小丽、赖淑英、张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龙岩西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珍、吴海,被告赖淑英、张新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龙岩西陂支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华小丽向原告申请个人小额贷款300000元,用途为经营采购。此笔贷款由被告赖淑英、张新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查,原告与被告华小丽(作为借款人)、被告赖淑英、张新秀(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B[小额]字[龙岩]行[西陂]支行(2012)年[02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编号为2012小额贷027号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1.80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4月23日,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等有关材料的约定,足额将2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华小丽指定的账户上(户名为龙岩市世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14×××68;开户银行为工行东方支行),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华小丽只支付了2013年5月至9月的利息,从2013年10月开始欠息,至贷款到期日即2013年4月23日,被告华小丽尚未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仍欠1220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华小丽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1613.75元。被告赖淑英、张新秀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小丽立即归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91613.75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5312%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该利率在执行年利率11.808%基础上加收40%计算)。2、被告赖淑英、张新秀对被告华小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淑英、张新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小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行龙岩西陂支行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龙岩西陂支行与被告华小丽、赖淑英、张新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小丽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责令其限期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华小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91613.75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5312%计算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淑英、张新秀自愿为被告华小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淑英、张新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小丽追偿。被告华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西陂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1613.75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6.5312%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赖淑英、张新秀对被告华小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淑英、张新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小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674元,减半收取为2837元,由被告华小丽、赖淑英、张新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小倩(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