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徐金辉(已判决)因租房事宜与刘兵兵、陈亮(均已判决)发生纠纷。当日16时30分许,徐金辉、陈永福(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胡某某及朱启勇、胡启广(均已判决)等人,至本区真华路XXX号“九五公馆”门口,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持棍棒、砍刀等器械与持锁具、棍棒的刘兵兵、陈亮、陈伟健(已判决)互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结伙他人持铁棍等砸打刘兵兵、陈亮,致刘兵兵、陈亮受伤。斗殴造成陈亮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胡启广因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小于8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兵兵、陈亮、陈伟健、徐金辉、胡启广、胡启山、陈明章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文证审查报告》、《鉴定书》、照片、监控录像、《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结伙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