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龙虎与金堂县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虎,金堂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彭州行初字第4号原告黄龙虎,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德,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王之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奇,金堂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继军,金堂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黄龙虎以撤销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金公(金公水)决字[2011]第84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龙虎诉称,2011年10月,因政府强制拆迁原告住房和经营的铺面,原告所在村村支部书记周从强到原告家中滋事,原告没有殴打周从强的违法事实,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却违法对原告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9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核实殴打他人事实的情况下,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撤销。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金公(金公水)决字[2011]第84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金堂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人民币9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事实,原告不服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金堂县人民政府或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由于原告结伙殴打他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金公(金公水)决字[2011]第8400号公安治安行政处罚,其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龙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金公(金公水)决字[2011]第84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于今年3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龙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龙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高洪轩人民陪审员 王雯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晓莉附:本裁定所适用司法解释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