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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凯而达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文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凯而达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胡文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南京凯而达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109号和谐家园1幢601室。法定代表人李成康,总经���。委托代理人庄林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博,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凯而达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而达康公司)诉被告胡文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而达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而达康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其与被告胡文博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胡文博向其购买二手挖掘机(小松PC220-8),总价390000元。合同签订后,胡文博向其支付200000元,余款由胡文博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每月承担欠款总金额1%的利息,另按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其按约将挖掘机交付胡文博,胡文博至���未能支付余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胡文博:1、给付货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月1900元支付至给付之日、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月9500元支付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文博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凯而达康公司与被告胡文博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设备转让方(甲方):南京凯而达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接收方(乙方):胡文博,设备接收方身份证号码:××。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方设备多余,现转让给乙方,挖掘机型号:PC220-8,挖掘机整机编号DBBG770。二、该设备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乙方签订协议后即付款贰拾万元整,余款拾玖万元整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给甲方。……”同日,胡文博向凯而达康公司支付200000元,并出具���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购买南京凯而达康实业有限公司二手挖掘机小松PC220-8,挖掘机整机编号DBBG0770,欠余款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余款,如逾期本人自愿承担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金额月息1%,另外加收按欠款总金额月息5%的违约金,累计累加,先付违约金及利息,后还欠款本金,直至款清为止。如需诉讼,归签约地管辖法院依法处理。此据。交机地点: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门。”2013年7月17日,胡文博向凯而达康公司出具一份购机收条,该收条载明:“本人今收到南京凯而达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小松PC220-8二手挖掘机壹台,钥匙壹把,整机机号为DBBG0770。此据。”此后,胡文博未能支付余款19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凯而达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文博给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审理中,因胡文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胡文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胡文博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凯而达康公司与被告胡文博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凯而达康公司按约给胡文博交付了挖掘机,胡文博应当按约给付价款。胡文博欠凯而达康公司挖掘机款19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凯而达康公司要求胡文博给付价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文博在欠条中承诺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价款,逾期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凯而达康公司可要求胡文博在2013年8月1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文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凯而达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挖掘机价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南京凯而达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44元、公告费570元,合计7114元,由被告胡文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凯而达康公司垫付,被告胡文博在给付上述价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人民陪审员  周大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