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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建南与黄其财、厦门快润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南,黄其财,厦门快润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徐建南,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黄其财,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快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海山路10号202室。法定代表人蔡惠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建南与被告黄其财、厦门快润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建南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建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徐建南负担。审 判 长 王 友 平代理审判员 陈��怡代理审判员 李 福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夏 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