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刑三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秦训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训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刑三终字第0015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训金,曾用名秦雷,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训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训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2日15时许,被害人胡某丙邀约胡某甲、胡某乙到红安县城关镇新街乔丹文体商行找被告人秦训金讨要自己委托其办理信用卡所交的400元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其间,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对秦训金进行推打。秦训金被推打至店内卫生间门口处时,从旁拿起一把螺丝刀将胡某丙头部刺伤。胡某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丙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面积较小的钝器刺穿颅脑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法院审理期间,秦训金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秦训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周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秦训金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训金持螺丝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训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秦训金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一定过错,依法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秦训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秦训金上诉提出:其在遭遇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进行防卫,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属于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5时许,被害人胡某丙(男,殁年22岁)邀约胡某甲、胡某乙到红安县城关镇新街乔丹文体商行找上诉人秦训金讨要胡某丙委托秦训金办理信用卡所交的400元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其间,秦训金拨打“110”报警称有人砸店,后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对秦训金进行推搡、殴打。秦训金被推打至店内卫生间门口处时,随手拿起一把螺丝刀予以反击,致胡某丙头部被刺伤。胡某丙随即被前来处警的民警开车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诊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月5日死亡。案发约一小时后,红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前往乔丹文体商行处警时,秦训金主动交出作案凶器,后被带至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胡某丙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面积较小的钝器刺穿颅脑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秦训金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秦训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服务系统报警单及相关情况说明、处警处置登记表及相关说明材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出具的用户资料信息证明:2014年1月2日15时37分,红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秦训金报警称,红安县城关镇新街乔丹文体商行遭人砸店。“110”指挥中心通知巡逻警察大队、城关派出所派民警前往现场处警。16时30分许,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赶赴现场后,秦训金将伤人所持的螺丝刀交给民警,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红安县城关镇新街北侧的乔丹文体商行。公安机关从秦训金处依法扣押了作案凶器螺丝刀一把。3.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红)公(刑)鉴(法)字(2014)第9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胡某丙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面积较小的钝器刺穿颅脑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刑)鉴(法)字(2014)09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从现场提取的螺丝刀上检出人类DNA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DNA为胡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我和胡某丙委托乔丹文体商行姓秦的老板办理信用卡,每人交了400元手续费,但秦老板在两个月内没有办下来。2013年12月31日,我和胡某丙找秦老板退钱,被他拒绝。2014年1月2日15时许,我和胡某丙、胡某乙去秦老板店里找他退钱,秦老板还是找理由拒绝,并与胡某丙争吵起来。后来,秦老板打电话想叫人来,但他叫的人没来,接着秦老板又打电话报警。胡某丙很生气,将手里的烟头扔到店里靠右边的一个货架里面。秦老板见状抖狠说:“你们想么的?”胡某丙过去推了秦老板一掌,我也上前打了秦老板两拳头。秦老板从店中柜台里面拿出一把十几公分长的起子,朝我们三人乱扎,我们连忙往外跑。我跑至店外七八米远处,回头看见胡某丙倒在店门口,秦老板站在胡某丙身边。我转身回来朝秦老板身上踹了一脚,并抓住秦老板拿着起子的双手。旁边有个人过来劝架,我就把手松开了。这时,我看见胡某丙头上不停地冒血,接着警察开车将我和胡某丙送到了医院。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胡某丙、胡某甲叫我一起到乔丹文体商行找店老板退还办理信用卡的钱。2014年1月2日下午三四点钟,我们三人再次来到乔丹文体商行找店老板退钱。胡某丙对店老板说:“我们不办信用卡了,你把钱退给我们。”店老板说:“卡一定可以办下来,只是时间问题。”胡某丙当时在抽烟,把烟灰弹在地上,店老板叫他别把烟灰弹在地上,双方遂发生争吵。店老板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对方在电话里好像说有事来不了,于是店老板又打“110”报警说有人砸店。胡某丙将手里的烟头丢到店里货架上,店老板问胡某丙:“你么的呀?”两人再次争吵起来。胡某丙推了店老板一掌,胡某甲也上去打店老板。当时店里还坐着两个人,这两人没有帮店老板,而是在旁边劝架。胡某丙和胡某甲打店老板时,我在后面也准备上去帮忙,但店里太狭窄,我过不去。后来,我看到店老板手里拿着一把起子,胡某丙和胡某甲往店外跑,我在后面踢了店老板一脚,接着也往外面跑去。打架时没人拿椅子,椅子可能是打架时撞破的。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1月2日下午两三点钟,我到秦训金经营的乔丹文体商行去玩。约半小时后,店里进来三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其中一名穿羽绒服的男子找秦训金要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穿羽绒服的男子故意将烟灰往地上弹,秦训金叫他把烟灰弹到塑料杯子里,该男子仍继续将烟灰往地上弹,随后将烟头往店内货架上丢,有火星溅起来。秦训金赶紧捡起烟头,并说:“你想么的?”接着,秦训金用店内座机打电话报警,说有人要砸店。三名男子在店内站了一会儿,往外走了两三步后,突然转身将秦训金往店内卫生间里撵,并用拳头打秦训金。之后,三名男子往店外跑,秦训金在后面撵,三名男子被撵到店外去了。过了分把钟,我从店内出去时,看见穿羽绒服的男子趴在地上没动,秦训金将另一名穿夹克的男子按在地上,右手举起一把起子,我赶紧过去捉住他的右手。秦训金拿的起子长约二十厘米,十字口、塑料柄。8.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1月2日15时许,我在秦训金经营的乔丹文体商行里面看电视,三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走进店里找秦训金要钱,其中有个人说:“我当时是将钱交到你秦训金手上的,现在只找你秦训金要。”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三名男子各自点了一支香烟,并将烟灰往地上乱弹。秦训金拿个杯子装点水,叫他们把烟灰弹到杯子里。这时,要钱的那名男子将烟头丢到店里货架上。秦训金见情势不对,打电话报了警。接着,三人开始推搡秦训金,但没有动手打人。三人将秦训金推到店内卫生间门口后突然往店外跑,秦训金也往外撵。我将店内货物清理完出店时,看见有个人躺在马路中间,头部在流血,旁边的警察正将伤者往警车上抬,其中一个警察还叫秦训金拿毛巾将伤者头部压住。9.证人谭某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我和胡某丙、胡某甲等四人先后找到秦老板(秦训金)委托其办理信用卡,每人交了400元手续费。秦老板带我们去汉口填写了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还照了相,后秦老板叫我们等消息。10.上诉人秦训金供述:2013年11月底,胡某丙给我400元钱委托我办理信用卡,后胡某丙于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2014年1月1日19时许来我经营的乔丹文体商行要求退钱。2014年1月2日15时30分许,胡某丙带着两个人又来到我店里要钱。我对胡某丙说:“不是帮你和武汉那边的人联系好了吗?”胡某丙说:“我不管,你直接给我400元钱。”我说:“要不就一起去武汉拿。”胡某丙说:“不行,你把钱给我。”这时,胡某丙点上一支烟,将烟灰往地上弹,我笑着叫他把烟灰弹到杯子里,但胡某丙还是将烟灰弹到地上,并将抽剩的半支香烟往店里货架上扔,我便拨打“110”报警。胡某丙威胁我说:“你以后别走夜路。”之后,胡某丙朝我左太阳穴上打了一拳,另外两人也冲上来对我拳打脚踢,不知是谁还拿起店里的一把塑料椅子打我,椅子也被打碎了。他们将我打到店里卫生间门口时,我摔倒在地,见胡某丙等人还在打我,我顺手从旁边条桌上的工具盒里拿了把起子朝胡某丙扎去,没想到扎到了胡某丙头部。胡某丙一个人往外面跑,另外两人还在打我。我担心店里东西被砸,也往外跑去,对方两人追出来继续打我。此时,恰好有辆警车过来,民警还向我要了一条毛巾,后将胡某丙送往医院。过了一分钟,“110”的民警也来了,问了情况后让我给红安县城关派出所打电话。我打完电话后,派出所民警赶来将我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11.被害人胡某丙的病历资料、诊断报告证明:胡某丙因颅脑损伤先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1月5日死亡。12.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上诉人秦训金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秦训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了上诉人秦训金及被害人胡某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秦训金在被害人胡某丙等人对其围殴时持螺丝刀予以反击,其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致胡某丙的死亡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训金在遭受胡某丙等人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持螺丝刀反击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秦训金提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秦训金在案发前主动报警等待处警的情况下,于案发后留守现场,协助民警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后主动交出作案凶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秦训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一定过错,依法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秦训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秦训金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秦训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志斌代理审判员 周黎笋代理审判员 杨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威雷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