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武晨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孙海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涞源县农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武晨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孙海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涞源县农业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张志军,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张香太,男,住涞源县,系原告张志军长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晨云,男,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代理人武杰,男,住址同上,系被告武晨云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负责人孟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涛,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义,该公司员工。被告涞源县农业局,住所地涞源县。负责人邹兴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军与被告武晨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浑源支公司)、孙海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被告孙海涛申请,追加涞源县农业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香太、贾欣良,被告武晨云的委托代理人武杰,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告孙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义,被告涞源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2时48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孙海涛所有及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保涞公路涞源县走马驿镇花园村路段时,与被告武晨云所有并驾驶的晋BXXX**、晋BM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致乘车人及原告张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志军被紧急送往涞源县医院并转院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晨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海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伤情仍需继续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受到事故损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武晨云、孙海涛负有足额赔偿责任。又查,二被告所有并驾驶的相应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及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座位险,保险公司应与二被告负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合乎法律规定,系本案权利主张人。2、原告之子张某甲和原告之母伊某某身份证及原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和被告武晨云、孙海涛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各1份,涉案两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座位险保单5份,证实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4、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及住院病历2份,证实原告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出院医嘱。涞源县医院诊断及复查门诊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复查检查费票据9张;保定第一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张、住院票据及用药清单1套;二五二医院复查单据1张;涞源县中医院复查单据1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单据5张;涞源县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费1张。医疗费总计91805.18元。5、原告长兄张香太、亲属张某乙身份信息,二人收入情况及原告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扣发情况和被扶养人伊某某育有三子证明,用于分别计算原告个人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6、交通费票据82张,金额5767元;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租车费票据1张,金额2400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69元;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368元;饭费票据9张,金额460元;护理用品费票据7张,金额562元;司法鉴定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390元。总计11516元,实际数额以所交票据为准。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881元,伤残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二次手术费7000元;更改鉴定收费票据交通费用230元。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9180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94天,总计9400元。3、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期间计算94天为1410元;出院后主张7个月计算210天为3150元,共计4560元。4、二次手术费:7000元。5、护理费:住院94天期间二人护理,根据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进行综合计算为24891.2元;出院后7个月部分,由其长兄张香太一人护理,计算为24360元。6、误工费:原告张志军实际住院3个月零2天,根据医嘱需休息7个月,按10个月计算为3469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城镇户口,参照22580元标准计算为13548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较重主张15000元。9、交通费、施救费、护理用品、复印、住宿费等项目:11516元;鉴定交通费:620元。10、鉴定费:1881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伊某某1928年出生,按5年计算,其有三子,按照13641元标准计算为6820.5元;原告之子张某甲2001年出生,按5年计算为,由父亲一人抚养,按13641元计算为20461.5元。以上十一项总计387945.38元。被告武晨云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武晨云提交下列证据:武晨云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3份,证实被告及其车辆有合法驾驶、行驶及从业资格,并投保保险。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答辩称,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按照分项责任限额的原则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公司及阳光保定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再由二保险公司各自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且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法院应核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以确保不存在免赔事由。3、即使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但缺乏合理性,待质证时一并答辩。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商业险条款,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商业险赔偿范围以主车的保险金额为限。被告孙海涛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武晨云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已驶离公路,因此武晨云应至少承担90%的责任。2、孙海涛车辆投保乘客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直接赔付。3、孙海涛驾驶车辆至事发地点系受单位指派,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因此由履行职务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孙海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涞源县农业局承担。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孙海涛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1份,证实投保情况。2、农业局证明1份,证实被告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3、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请按照公平原则确定次要责任的比例为10%。关于孙海涛与农业局的关系,孙海涛驾驶自己车辆下乡系受单位领导指派,农业局只给付孙海涛车辆的油款,并非农业局所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且本次事故发生,孙海涛并非故意,亦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该责任应由农业局承担。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孙海涛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额为10000元,原告张志军系乘坐人,属于车上人员范畴,医疗费用超过45000元以上,其公司愿意承担10000元损失。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涞源县农业局口头答辩称,2014年8月6日涞源县农业局指派孙海涛和张志军下乡时需要用车,因孙海涛有一辆小轿车冀FXXX**号,并且因涞源县农业局的车都不在,于是局领导与孙海涛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孙海涛承揽了本次运输业务,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所以农业局和孙海涛在车辆使用上是运输合同关系,故此就车辆使用上不存在职务行为,农业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涞源县农业局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身份证、离婚证等证件类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转院证明,且二次住院挂床现象严重,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及与原告姓名不符的票据,同时扣除没有加盖医院公章79元门诊费用。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提供的张香太、张某乙、张志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扶养人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机构不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也不包括对涉案标的鉴定,原告做鉴定的时间距出院不足三个月,同时鉴定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不符,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同时多等级伤残计算应按21%计算,鉴定结果偏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盖章与鉴定机构不符,无法证明是此次人伤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证据6总体质证,餐饮、住宿及护理费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且餐饮费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对租车费、施救费虽是正规发票,但是开具的时间非与事故发生一致,结合就医地点花费过高,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交通费也应包含在交通费中,不应另行支付,因此不认可。对复印病历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应扣除二次住院及其中不合规定的费用,余下费用按80%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使赔偿,同样按照每天30元计算36天,且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且病历上的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为一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使赔偿也同样按照36天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1人。对误工费,即使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只认可住院期间36天。对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系数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应按3万元乘以伤残系数。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户口本显示,户口编号不一致,无法证实原告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且原告与妻子的离婚也不能剥夺母亲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4年两个抚养人计算;对原告母亲伊某某,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母亲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等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派出所、居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其母亲一直在涞源县城居住,同时原告母亲的扶养人数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认可,所以对该部分费用有异议,如赔偿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依法计算。总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应在商业险按70%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商业险赔偿范围以主车的保险金额为限。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同意按孙海涛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限额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提交的书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武晨云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孙海涛除同意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的意见外,认为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费无诊疗机构意见。关于误工费,原告与孙海涛同为农业局职工,其工资收入并不实际扣发,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并建议合议庭向农业局核实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并且事业单位职工因事不上班,也不扣发工资。对张某乙护理误工证明,该单位同样为事业单位,即使其请假,财政部门亦不扣发工资;对于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其从事工作的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涞源县农业局请求法庭对原告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张志军、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被告孙海涛、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被告涞源县农业局对被告武晨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志军、被告武晨云、被告孙海涛、被告涞源县农业局认为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按照涉案车辆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总额55万元进行赔付,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予以认定。原告张志军、被告武晨云、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对被告孙海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涞源县农业局认为被告孙海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农业局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8月6日12时48分,被告武晨云驾驶晋BXXX**、晋BM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保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走马驿镇花园村路段时,与相向左转弯驶出公路右侧的孙海涛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孙海涛及乘车人原告张志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晨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涛负次要责任,张志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被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右肱骨滑车撕脱骨折;3、呼吸衰竭;4、胸部闭合性损伤;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胸部皮下气肿;7、双肺挫伤;8、左肾挫裂伤;9、下颌及右上臂皮擦伤;10、肝功能损害;11、电解质紊乱;12、胸腔积液;13、2型糖尿病。处理建议:患者术后陪床二人,加强营养。其出院后回到涞源县医院住院58天,处理建议:术后7个月禁止剧烈活动,2年取内固定物,门诊定期复查,胸部情况门诊随诊。其出院后又于涞源县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期间总共花费医疗费91805.18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残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5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张志军系涞源县农业局职工,原告母亲伊某某,1928年6月16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原告儿子张某甲,2001年9月13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一人抚养。另查明,被告武晨云驾驶的晋BXXX**、晋BM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武晨云所有,登记在被告武晨云名下,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被告孙海涛驾驶车辆冀FXXX**号小型轿车系孙海涛所有,登记在被告孙海涛名下,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投保乘客责任险,每座限额为1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范围内。又查明,被告孙海涛、原告张志军系涞源县农业局职工,事发时涞源县农业局指派孙海涛和张志军下乡,由孙海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军与被告武晨云、人寿浑源支公司、孙海涛、阳光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晨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海涛负次要责任,张志军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武晨云,其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孙海涛因其系在下乡工作期间造成原告张志军受伤,其责任应由被告涞源县农业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武晨云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在该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考虑到同事故另一受伤者孙海涛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保留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50%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的70%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海涛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按责任比例的30%在其承保乘客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涞源县农业局予以赔偿。故原告张志军所获赔偿项目:1、医疗费:9180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94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天×100元=94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94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5元×94天=1410元。4、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7000元。5、护理费: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张香太、张某乙护理,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其医嘱并未要求二人护理,故可认定为由张香太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张香太系张志军兄长,1954年1月出生,事发时已超过60岁,考虑到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张香太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为3490元÷30天×94天=10935.96元,出院后计算7个月为3490元×7月=24430元;护理人员张某乙系涞源县畜牧水产局职工,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故应按照社会组织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为34211元÷365天×36天=3374.24元;原告护理费用总计为10935.96+24430+3374.24=38740.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志军1965年9月出生,事发时48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为22580元×20年×30%=1354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弟三人,原告母亲伊某某,1928年6月16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86周岁,系农村居民,按照5年计算为6134元×30%×5年÷3=3067元。原告儿子张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一人抚养,其2001出生,按照5年计算为13641×30%×5年=20461.5元。二人年赔偿额相加为4705.7元,未超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641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067+20461.5=23528.5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9、鉴定费:1881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以上十项共计322244.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单位证明并未显示扣发工资情况,且被告孙海涛和原告为同一单位职工,孙海涛并未停发工资,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护理用品费、复印费、施救费,因其已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时部分花费并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浑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并当庭对申请予以驳回,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但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晨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军医疗费5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55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剩余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262244.88元的70%,即262244.88元×70%=183571.41元。以上共计243571.41元。二、被告孙海涛承担的责任即原告张志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剩余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262244.88元的30%,即262244.88元×30%=78673.4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号车投保的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军10000元;由被告涞源县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志军68673.47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武晨云负担5500元,由被告涞源县农业局负担235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刚代理审判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任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