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周某某,女,194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甲,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乙,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丙,男,1973年9月10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三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10月9日,因原告年老体衰,无法从事体力劳动,经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协商,签订一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共同履行赡养义务,但到目前为止,三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近两年,我前后住院八次,病情十分严重,花去医疗费高达2万多元。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体弱多病,常年吃药,原赡养协议中每人给付100元赡养费早已不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赡养费7200元(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每月每人100元),依法判令三被告从2014年10月10日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同意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母子关系。2012年10月9日,因原告年老体衰,无法从事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于是,原告和三被告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依据该协议,三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00元,共同履行赡养义务。但到目前为止,三被告没有支付赡养费。现随物价上涨,加之原告又体弱多病,原定每人每月100元的赡养费已不能维持最基本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得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诉称三被告每人拖欠赡养费2400元未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为凭,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三被告人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对此表示同意,所以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付给原告周某某赡养费240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从2014年10月10日起,每人每月付给原告周某某赡养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玉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