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林林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林林,无职业。2004年8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6年11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1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林林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林林及其辩护人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郭林林伙同“文文”在随州市区抢夺作案6起,抢得财物价值21956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及被告人郭林林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林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郭林林辩解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第1、2、3、4起抢夺作案;对尹某的项链只抢走部分,鉴定价格偏高。被告人郭林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林林第1、2、3、4起抢夺作案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第5起只抢夺了半截项链,鉴定的是整条项链的价值,鉴定结论不客观;被告人郭林林对起诉指控的第5、6起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郭林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8日19时21分,被告人郭林林驾驶一辆银白色二轮平板摩托车载“文文”(身份待查)行至白云湖东堤一品鲜酒店门前路段时,见王某脖子上佩戴一条黄金项链和张帆在路边行走,被告人郭林林驾车靠近王某,“文文”乘王某不备,将王某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8日19时20分许,我和张帆行至白云湖东堤一品鲜酒店门前,突然有二名男子骑一辆白色平板摩托车从我身后左边冲过来,坐在后座的男子伸手将我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他们骑摩托车向左拐进沿河大道逃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上身穿一件橙色短袖,圆脸。我被抢项链重20多克,2014年购买,价值8000元。(2)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2.2014年8月5日6时35分,被告人郭林林驾驶一辆银白色二轮平板摩托车载“文文”从随州市交通大道神农客运站往香港街方向行驶,伺机抢夺作案。6时42分,二人行至香港街地下停车场附近路段时,见尹某脖子上佩戴一条黄金项链,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载其子路过此处,被告人郭林林遂驾车靠近尹某,“文文”乘尹某不备,抢夺尹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因尹某用手防护,致该项链一小段断落于尹某手中,其余大部分被二人抢走。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尹某被抢黄金项链在认证基准日价值1566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尹某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5日6时30分许,我骑电动车送我的孩子去神农公园玩,当我走到香港街地下停车场附近,有二名年轻的男子从后面骑着平板摩托车直接把我颈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在抢的时候,我出于本能反应将链子护了一下,前面一半在我的手上,后面一半被他们抢走。我被抢黄金项链是2013年4月购买,重56克,价值22000元。(2)辨认笔录。(3)监控视频截图、光盘。(4)尹某被抢黄金项链质保单。(5)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5)0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被告人郭林林在庭审中对抢夺尹某黄金项链的供述。3.2014年9月1日12时55分,被告人郭林林驾驶上述摩托车载“文文”从随州市交通大道神农客运站往鹿鹤转盘方向行驶,伺机抢夺作案。12时57分,二人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九通大酒店门前路段,见李某乙脖子上佩戴一条黄金项链在路边行走,被告人郭林林遂驾车靠近李某乙,“文文”乘李某乙不备,将李某乙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扯断抢走,并致李某乙颈部擦伤。被告人郭林林和“文文”在逃离现场时,因摩托车侧翻倒地,李某乙见状迅速追撵,将被告人郭林林抓住并报警,“文文”趁机逃走。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郭林林带至公安机关。所抢黄金项链未追回。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林林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李某乙的经济损失4000元(已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日下午1时许,我从九通大酒店吃饭后出来,还没走到摩托车道,我在跟丁自成的媳妇说话时,突然有人从我身后抢我脖子上戴的金项链,一下子拽断了,脖子后面也被抓破了皮。抢后他们往鹿鹤转盘方向跑,他们骑的是辆银色的无牌平板摩托车,我在后面没追上。当他们逃到鹿鹤加油站对面的巷子口时,摩托车为避让轿车倒在地上,我又撵上去抓住骑摩托车的人,坐后座的男子就来使劲掰我的手,想让他的同伙挣脱逃跑,但没有掰开。后我咬住那个骑摩托车人的左胳膊,把他的胳膊咬流了血。抓住的那名男子对我提出要求私了,我没有同意。当时围观的人说报警,他的同伙就跑了。我把那名男子推到九通大酒店里面,后警察来了将他带走。我被抢的是千足金项链,中途换过几次,价值三万余元。(2)证人杨某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9月1日13时许,我和李某乙从九通酒店吃饭出来,我们在酒店门口聊天,突然从我们背后来了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将李某乙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了,然后摩托车往淅河方向跑了。并证实李某乙的项链看到有小指头粗,是黄金的。(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1时许,我在九通酒店门口送客人,李某乙在马路对面说他的项链被他捉的人抢了。我赶紧喊了几个来的客人一起跑过去将那个抢项链的男子抓住,后来我们将他押到九通饭店的包间内。过了一会,公安民警来了。并证实李某乙被抢的是一根很粗的金项链,他来的时候我看到他戴在脖子上得,被抢后我看到他的脖子后面还被抓伤。(4)证人黄某的证言,其证实当时经过案发现场,目堵了被抢现场经过。(5)证人胡某甲的证言,20某,我在店里上班,突然听到外面有撞车的声音,我到店外看,见一辆银色平板摩托车倒在门前的电线杆处,一个比较胖的男的将另一个穿T恤的男的抓到,问对方他的项链搞那儿去了,对方好像说是扔到花台里去了,他说去找,在旁边的人说千万不能松手。(6)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银白色五羊本田平板摩托车一辆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监控光盘。(8)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965号司法鉴定书。(9)被告人郭林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0)抓获经过。(11)赔偿款收条。综上,2014年6月8日至同年9月1日,被告人郭林林伙同“文文”在随州市区抢夺作案3起。抢得财物已鉴定价值15661元。关于被告人郭林林曾受刑事处罚,有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6)中法刑初字第3148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指控2014年5月29日7时3分,被告人郭林林与“文文”驾驶一辆银白色二轮平板摩托车在白云湖东堤冷家湾西路口路段抢夺胡某乙项链之事。被告人郭林林在公安机关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在送达起诉书时予以供认,但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称当时把第5起与第1起记错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乙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被抢项链质保单,价格认证结论,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经查,被害人胡某乙在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两个陌生男子骑着一辆黑色踏板两轮摩托车从我后面冲过来,将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走。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能看出是二个男子在抢一妇女的项链,但看不清是谁作案,视频截图中摩托车的颜色为白色。当时案发时是早上7时许,视线应该很好,被害人胡某乙陈述的与起诉指某本院认为,起诉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关于起诉指控2014年6月10日8时15分,被告人郭林林与“文文”驾驶一辆银白色二轮平板摩托车在沿河大道西城派出所附近抢夺阮某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之事。被告人郭林林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此事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阮某的报案陈述,监控视频截图。经查,被害人阮某在公安机关报案陈述突然从我后面冲过来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骑摩托车的是个30-35岁之间的陌生男子,坐在后座的陌生男子将我脖子上带的黄金项链一把扯走。被害人阮某陈述是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与起诉指控的作案摩托车不一致。从监控视频截图上看,截图中驾驶摩托车的人与本案的被告人郭林林体态特征不一致。本院认为,起诉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关于起诉指控2014年6月20日7时45分,被告人郭林林与“文文”驾驶一辆银白色二轮平板摩托车在擂鼓墩加油站附近抢走李某丙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之事。被告人郭林林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此事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陈述,监控视频截图。经查,被害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从我后面突然来了一辆白色的车子,后面坐的人用手抓住我脖子上的项链一伙将项链抢走了。抢项链的男子穿深紫色短袖,短发,前面骑车子的男子穿浅色短袖。但监控视频截图中的作案人体态特征与本案的被告人郭林林不一致。本院认为,起诉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多次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林林与“文文”在白云湖东堤一品鲜酒店门前路段抢夺王某黄金项链的事实,被告人郭林林虽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此起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害人王某在报案时陈述坐在后座的男子穿一件橙色短袖,与监控视频截图中后座的男子穿着相吻合,且监控视频截图时间、路线与被害人王某陈述被抢时间、作案人逃跑的路线相吻合,故起诉指控该起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林林辩解“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第2起作案”、被告人郭林林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2起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起诉指控第1、3、4起的事实,从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林林实施该3起抢夺作案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故被告人郭林林提出“没有实施第1、3、4起作案”、被告人郭林林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林林抢夺作案第1、3、4起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林林和“文文”在对尹某实施抢夺过程中,尹某用手防护,致项链一小段落于尹某手中,其余大部分被抢走。该项链虽以整条项链进行价格认证,但被害人王某、李某乙被抢项链因未能提供发票和实物,未进行价格认证,综合评定不影响对被告人郭林林的量刑。被告人郭林林原因故意犯罪,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一年内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作案,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林林的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部分经济损失,亦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林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林林的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祥忠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