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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崔飞龙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终字第00071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飞龙,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个体。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飞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飞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依据驾驶证查询复函、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亲属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2日4时34分许,被告人崔飞龙驾驶皖16342**号变型拖拉机沿马鞍山市天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门大道海宏机械制造公司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赵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发后崔飞龙驾驶皖16342**号变型拖拉机逃离现场。2014年7月7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7月1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飞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崔飞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发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飞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交通肇事罪没有判决,系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飞龙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飞龙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崔飞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连同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崔飞龙上诉提出其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等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飞龙于2014年7月2日4时34分许驾驶皖16342**号变型拖拉机从马鞍山市天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门大道海宏机械制造公司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赵某当场死亡后逃逸等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亲属赵某甲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崔飞龙的供述、驾驶证查询复函、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崔飞龙2014年8月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崔飞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其自愿认罪以及有漏罪并应数罪并罚正确,而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肇事后逃逸以及前科、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所确定的刑罚是恰当的,所以,上诉人崔飞龙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诗超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代理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振华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