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4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40分,被告人徐某、周某经事先商议,在本市江汉区金家墩客运站545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邱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周某望风掩护、被告人徐某动手,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邱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案发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徐某具有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