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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仰峰与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行政争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行初字第146号起诉人周仰峰,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周仰峰的起诉状。起诉状诉称:其于2015年2月15日17时左右,以电话方式向福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陈述其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厅被法官、法警和保安多人推搡并且被架出大厅到福州中院值班室的事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金山派出所的警察接警后,在给其做笔录的过程中告知其应当向福州中院或者福州中院的上级法院反映,金山派出所无权立案受理。起诉人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金山派出所立即依法对起诉人周仰峰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违法控制造成伤害事宜立案调查,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判令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系因在法院机关内涉及司法活动之原因而报警,因此其诉请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就上述报警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周仰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诚审 判 员  刘文玲代理审判员  钱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莹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